被告人欧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

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陈某甲、左某等人先后五次在黔西县金坡乡、仁和乡等地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罗某甲、代某乙等现金65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与陈某甲、左某等人在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仁和乡桃园村乡村公路上将被害人苟某某打致轻伤。

三、抢劫罪

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冯某、毛老幺三人骑摩托车至黔西县行政中心将被害人潘某甲的价值3330元的财物抢走。

四、盗窃罪

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金老幺、小平等人至黔西县仁和乡百花村,将被害人蒋某甲乙的大货车内价值1508元的柴油盗走。

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陈某甲、宋某某等人至黔西县仁和乡响水村,将被害人罗某甲的价值2375元的一只黑山羊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欧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3460元。

为支持其诉求,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开庭质证:

1、金碧卫生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自支医疗费451.22元;

2、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证实苟某某自支医疗费1609元;

3、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苟某某伤情经鉴定已达两处轻伤二级,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苟某某的诉求,欧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2014年4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左某(已判)、陈某甲、雷某丁、李某某甲(以上均另案)等七人事先预谋,先后搭乘被害人罗某甲、潘某甲丙、代某乙、李某某、雷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百里杜鹃管理区金坡乡、仁和乡等地偏僻乡村路上时,故意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摇倒,并以受伤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罗某甲现金500元、潘某甲丙1700元、代某乙1500元、李某某2800元,共计6500元,得款共同分赃并挥霍。其中在骗取雷某丁2000元的过程中,因有警察巡逻车路过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某某供述: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我和陈某甲丁、杨某甲商量找钱(诈骗),我们在仁和街上打摩的坐到化窝桶井后,我们就在车上摇,致摩托车失去平衡,车子翻到之后,我们就说自己摔伤恼火,要司机赔钱或者带我们去医院治疗,我又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来后就在一旁撮合,在我们四人共同使诈下。司机喊他女的送来了500元钱,我和陈某甲丁、杨某甲各分得100元,陈某甲分得200元。

2014年6月,我、左某、雷某丁、陈某甲及左某喊去的一个人一起商量乘坐摩托车实行摇车诈骗。我和左某在黔西北门八小附近打了(乘坐)一个摩托车让其带我们到仁和乡桃园村搅拌厂附近,来到搅拌厂附近一个坡陡路段,我故意将车摇倒,左某就假装受伤睡在地上,过了一会儿,陈某甲、雷某丁及左某喊的那个人开着一辆灰色的小轿车赶到现场,他们就配合把摩托车师傅拉到一边谈成1600元钱私和,摩托车师傅就打电话喊来一男一女送来了1600元钱,陈某甲又问摩的师傅要了100元的车费,得钱后我们就将1600元钱平分了,一个分了320元。

2014年6月13日,我和陈某甲、雷某丁、宋某某等五人一起商量乘坐摩托车实行摇车诈骗。我和雷某丁在黔西小转盘附近打摩的到仁和三趟马,我故意将车摇倒,我和雷某丁就说自己被摔伤了问司机要2100元,过了一会儿,陈某甲、宋某某等三人就赶到现场,假装和我和雷某丁不认识,与司机讲和,在我们五人共同使诈下,司机就说他回家拿钱。陈某甲就和摩托车司机去拿了1500元钱。得钱后我们就将1500元钱平分了,一个分了300元。

2014年6月,我和左某、陈某甲一起商量乘坐摩托车实行摇车诈骗,在实施过程中因为看到警车来,我们就跑了,没有诈骗成功。

大约两个月前,我和李老二、宋老七、陈老幺商量实施诈骗。我和李老二从大水乡打摩托车到仁和乡,到梨树坪后,我和李老二就坐在摩托车上摇晃、伸脚去垫地面,直至把车摇翻,宋老七骑车跟随我们,翻车后我又打电话给陈老幺,他们到了之后我们就开始对司机实施诈骗,我和李老二就说自己被摔伤了,很严重,要司机带我们去治疗,我们四人共同使诈,要求司机拿2800元钱给我们治疗。一会儿好像是司机的哥哥送来了2800元钱,我们四人平分了2800元钱,我得的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2、被害人罗某甲陈述:2014年4月左右,我在仁和街上跑摩托车时被四个年轻人在金坡乡桶井村骗了500元,我的鼻子被其中一个后赶来的人打出血来了。

3、被害人潘某甲丙陈述:2014年6月5日中午,我在仁和乡桃园村(搅拌厂上面的坡上)被六人(其中一个女的)骗了1700元钱。

4、被害人代某乙陈述:2014年6月13日,我在仁和乡中和村小地名干河沟被四男一女骗取1500元。

5、被害人雷某丁陈述:2014年6月15日,三个人打我摩托车到仁和乡搅拌厂附近时,欲诈骗我2000元钱,我打电话让我父亲送钱来,在等钱的时候看见警车来,他们三个就跑了。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19时许,我在仁和乡响水村小地名梨树坪处被“做货“骗了2800元钱,骗我的其中一个人小名叫欧老海,当时是我姐夫和黄某某送钱来的。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欧某某与我、陈某甲丁商量去打一个摩托车,由陈某甲丁装受伤,骗摩托车司机钱。我们三个在仁和街上挑选了一个摩托车驾驶员,让其载我们三个去桶井,行至桶井的一条小路,欧某某就在后面故意将摩托车摇倒,我就跳下来站起,陈某甲丁就假装睡在地上说受伤了。欧某某假装和摩托车驾驶员协商,并打电话通知陈老吹(陈某甲)来。陈老吹来了之后就打摩托车驾驶员,将摩托车驾驶员的鼻子打出血了。摩托车驾驶员就打电话喊家里送钱来,陈老角带起摩托车驾驶员妻子来了,陈老角从驾驶员妻子那拿钱递给陈某甲丁。欧某某分了100元给我,分100元给陈某甲丁,又拿100元给陈某甲丁让他给陈老吹。

8、证人陈某甲丁证言:2014年四月的一天,我和欧某某、杨某甲商量去诈骗,我们在仁和街上打摩的去金坡乡桶井时,故意将摩托车摇翻,我就倒睡在地上假装受伤不起来,欧某某、杨某甲及欧某某打电话喊来的陈某甲在旁边与摩托车司机私和,陈某甲还打了摩托车司机一巴掌,我们骗的驾驶员500元钱,我分得100元,陈某甲是否得钱我不知道。

9、证人陈某甲己证言: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丈夫罗某甲骑摩托车在金坡乡桶井村被四个年轻小伙子诈骗了500元钱,我丈夫鼻子被打出了血。

10、证人陈某甲丁证言:罗某甲是我的大舅父,2014年4月的一天,他在金坡乡化窝上面的桶井坝坝里被诈骗了500元钱,当时是我和他爱人陈某甲己一起送钱去现场的。

11、证人陈某甲的供述:2014年6、7月的一天,我伙同欧某某、左某、雷某丁、耀耀在黔西县仁和乡小地名叫水淹坝的地方采取摇摩托车诈骗的方式,骗得摩托车驾驶员现金1700元。

12、证人雷某丁供述:2014年6月,我伙同欧某某、陈某甲、左某、宋某某等人在黔西县仁和乡桃园村一水泥厂旁边诈骗了一摩托车司机的钱,具体骗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欧某某没分钱给我。

13、证人左某供述:2014年6月,我伙同欧某某、陈某甲、雷某丁一起商量乘坐摩托车实行摇车诈骗。我和欧某某在黔西北门八小附近打了(乘坐)一个摩托车让其带我们到仁和乡桃园村搅拌厂附近,来到搅拌厂附近一个坡陡路段,欧某某故意将车摇倒,我就假装受伤睡在地上,过了一会儿,陈某甲、雷某丁及左某喊的那个人开着一辆灰色的小轿车赶到现场,他们就配合把摩托车师傅拉到一边谈私和,具体骗了多少钱和我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14、证人潘某甲丙证言:2014年6月5日中午,我父亲潘某甲丙跑摩的在仁和乡搅拌厂上面被骗了1700元钱。当时我接到父亲电话后和我妻子送去1600元钱,我将钱给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又喊我拿了100元给另外一个小伙子。

15、证人雷某丁证言:2014年五月中旬的一天,经过事先商量,欧某某和我在黔西打摩的到仁和乡桃园村,老崔(陈某甲)在后面通过联系赶来。到桃园的一条小路后,欧某某故意将车摇倒,我就说自己被摔伤了,此时陈某甲赶到现场,陈某甲假装不认识我们鼓动司机给我医药费,我们向司机索要2100元,司机就说他回家拿钱。陈某甲就和摩托车司机去拿了1500元钱。得钱后我们就将1500元钱平分了,我分得300元。

16、证人宋某某证言:2014年6月,我伙同欧某某、陈某甲、雷某丁在仁和乡三趟马诈骗了一摩托车司机1500元钱。

17、证人代某乙证言:2014年6月13日,我父亲代某乙在仁和乡中和村小地名干河沟被骗了1500元。

18、证人雷某丁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我儿子雷某丁打电话说他在仁和出车祸了,叫我送钱去。后来雷某丁说受伤的人看见警车就跑了。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骑摩托车载了两个年轻人,过了15分钟,他打电话给我说他被骗了,大约过了两分钟,唐某甲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送钱给李某某,李某某把2800元钱给他们后,我就骑车回家了。

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某某、陈某甲指认实施诈骗的作案现场。

21、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罗某甲、证人陈某甲己、陈某甲戊辨认出犯罪嫌疑人。

22、潘某甲丙辨认笔录及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潘某甲丙辨认出2014年6月5日在仁和乡搅拌厂附近诈骗自己的嫌疑人有左某、雷某丁、欧某某、陈某甲。

23、代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代某乙未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

2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雷某丁辨认出诈骗自己的嫌疑人有陈某甲。

25、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为陈某甲己、欧某某、李某某甲。

26、现场草图:证实被害人罗某甲、潘某甲丙、代某乙、雷某丁、李某某被诈骗的地点。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左某、雷某丁身份信息。

2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与左某(已判)、雷某丁、毛老幺(二人另案)共谋对摩托车驾驶员实施诈骗。遂由欧某某、毛老幺在黔西县城关镇九狮信用社附近拦乘被害人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仁和乡桃园村一乡村公路时,因路况较差,苟某某不愿继续前行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欧某某与毛老幺、左某、雷某丁及后来赶到现场的陈某甲、宋某某(二人另案)等人遂对苟某某进行殴打,致苟某某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某某因外伤致坐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第四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其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0.2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误工费91.75元(33490÷365),护理费77.91元(28437÷365),以上共计3029.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5、6月的一天,我接到欧某某的电话赶到黔西县仁和乡桃园村,我看见欧某某、毛老幺、左某在追打一名摩托车司机,我也追着去帮忙。摩托车司机被我们追到一户人家屋里,我跑上前去一脚把门踢开,我和左某把摩托车司机从屋里拉出来在门口院坝进行殴打,当时欧某某拿了一把洋铲打该司机的手部和脚部,左某用砖头打该司机的背部,毛老幺就拳打脚踢殴打该司机,后来围观的人多了,我们就跑了。

2、证人左某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欧某某打电话邀约我和他们去找钱用。我们共谋拦截摩托车乘坐并趁机实施诈骗。后我们四人到黔西县杜鹃大道拦了一辆摩托车往桃园村行驶,我和雷某丁骑另一辆摩托车跟在欧某某后面,快到桃园时路面不平,摩托车师傅不愿意继续前行,欧某某便辱骂他。此时,陈某甲和宋某某骑摩托车到来,欧某某看见他们来了就揪着司机殴打,我看见后也跟着殴打司机,那司机跑到一户人家躲起来,欧某某、陈某甲、宋某某等人追上去将司机拉出来继续殴打,后我们听见有人报警便逃离现场。

3、被告欧某某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叫我们去仁和乡高坡坪寨他家中玩耍,我就和毛老幺、左某、雷某丁商量我和毛老幺乘坐一辆摩托车,左某和雷某丁骑毛老幺的摩托车随后,途中我们伺机对乘坐的摩托车司机实施诈骗。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们到达仁和乡桃源村的一条村通公路,由于路面比较烂,坡度较陡,摩托车师傅不愿继续前行,我便一拳打在他的胸部,陈某甲一脚踢在他肚子上,把司机打滚到路下面的土里去。司机爬起来后跑到路边一户人家躲藏,陈某甲将门踢开后就将司机拉到门口进行殴打。我和左某、毛老幺、陈某甲对摩托车司机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陈某甲说怕打死了,我们就走了。

4、被害人苟某某陈述:2014年6月12日下午13时许,我在杜鹃大道九狮信用社路口处搭载两个年轻人去桃园。到桃园后他们一直叫我往前走,我在一路口停下了,后来我后面摩托车上坐着的一男一女劝我把人送回家,我继续行驶到一户人家门口不愿再往前,此时,有一辆骑摩托车停在我前面,我发现他们一伙共有5男1女,我坚持不再前行,他们便对我拳打脚踢,把我踢倒在地,我爬起来后跑到附近农户家中躲藏。打我的人追到农户家继续对我一阵乱打。后来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打我的人便逃跑了。六人当时就是对我进行殴打,没有问我要钱和抢我身上的钱。

5、证人杨某某证实:当天我看见有一个人在熊某某家门口院坝里被打,后看到有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女的骑摩托车往我家下面跑了。

6、证人叶某某证实:2014年6月12日13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外面闹,便出去查看,看见熊某某家门口有人被打,我怕打出事来,就打电话给村干部陈吉华叫他报警。后打人的那些人看见人太多遂骑摩托车逃跑。

7、证人熊某某证实:我看到两个小伙子辱骂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并殴打他,随着有三个小伙子跑过来一起打,将摩托车驾驶员打滚到杨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其中有两个人捡起石头砸他。后又看见其中两个小伙踢门进入熊某某的屋里将摩托车驾驶员拉出来一阵乱打。在杨某某家门口站着的另外三男一女也跑到熊某某家门口去一起殴打驾驶员。后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打驾驶员的六人就走了。

8、证人赵某甲证实:当天下午13时许,我看到有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追着苟某某打,将苟某某追到熊某某家屋里去后,那两个小伙子又将苟某某拉到熊某某家门口的院坝里打,这时有三个男生和一个女生从杨某某家下面的公路上跑到熊某某家门口来。后到来的三个小伙子又用脚踢苟某某,宋某乙家儿子拿铁铲打苟某某。苟某某被打在地上动不了,嘴里有血,我看见情况不对,我就上去将苟某某抱着。这时,寨上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六个人就走了。

9、证人赵某乙证实:案发当天,看见五男一女殴打一个姓苟的。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1、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2、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凭据及发票、治疗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苟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苟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欧某某、陈某甲、左某、雷某丁的情况;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陈某甲的情况;被告人欧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陈某甲的情况。

14、证人雷某丁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欧某某与他人及我共谋实施诈骗摩托车驾驶员的钱财。在仁和乡桃园村偏僻的小路上,由于摩托车驾驶员不愿意带他们,他们就一直追着摩托车驾驶员打,后来围观的人多了,我们就走了。

1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苟某某因外伤致坐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第四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16、刑事判决书:证实左某因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抢劫罪

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邀约毛老幺(另案)、冯某(已判)实施抢夺,毛老幺便驾驶摩托车搭乘欧某某、冯某在黔西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13时14分,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永贵荣和酒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潘某甲独自一人提着手提包行走,毛老幺遂驾驶摩托车靠近潘某甲右侧,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欧某某随即动手抢夺潘某甲的手提包,因潘某甲将包逮住不放,欧某某将潘某甲拉倒在地并拖行一米多远,强行将潘某甲价值共计3330元的一个手提包、一部手机及120元现金等物品抢走,后三人将所抢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部分被抢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某某供述:2014年6月26日10时许,我在黔西县城关镇洪网旅馆内与毛老幺、冯某商量去找钱用。我们骑着摩托车在荣和酒店门口看见一30岁左右的妇女提着一个包在走,我们悄悄跟在这女的后面,当到这女的右侧时,我趁这女的不注意一把抓住这女的手提包用力扯,这女的没有放手紧紧抓到她的包,摩托车继续骑起走,这女的失去平衡但没有放手,被拖了两三步远,我用力一抢,这女的就扯翻摔倒在地上,这女的被扯滑倒后还死死的拉起包,我用力拉包才将包包抢得。我们一共抢的一个手提包,包里有一部手机、120元现金、几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现金被我们拿来吃饭和买烟抽了,其他的被公安机关收了。

2、另案冯某供述:2014年6月26日10时许,欧某某与我、毛老幺商量去抢人找钱。我们骑着摩托车在荣和酒店门口看见一30岁左右的妇女提着一个包在走,我们悄悄跟在这女的后面,当到这女的右侧时,欧某某趁这女的不注意一把抓住这女的手提包用力扯,这女的没有放手紧紧抓到她的包,摩托车继续骑起走,这女的失去平衡但没有放手,被拖了一米多远,欧某某用力一抢包,这女的就扯翻摔倒在地上,这女的被扯滑倒后还死死的拉起包,欧某某用力拉包才将包包抢得。我们一共抢的一个手提包,包里有一部手机、120元现金、几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现金被我们拿来吃饭和买烟抽了,其他的被公安机关收了。

3、被害人潘某甲陈述:2014年6月26日13时许,我经过永贵荣和酒店时,三个人骑摩托车从我右边经过,坐在中间的那个就突然伸出手抢我的单肩包,我使劲拉住包包的带子不准他们抢,他们骑着摩托车加大马力往前走,我的力气没有他们大,被他们一下子把我拖倒在地上,被拖了3、4米远,我的鞋子也被拖掉在地上了,我感觉抢不赢他们,就放手。包里有一部三星手机、120元现金、一些银行卡、钥匙包。

4、证人何某某证实:2014年6月26日13时许,我妻子潘某甲在黔西城关镇永贵荣和大酒店门口被抢走一个单肩包,包内有一个三星手机、几张银行卡、120元现金,我看见他右脚脚踝、左手手拐及肩膀处都受伤了。

5、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潘某甲损伤程度分析意见:证实2014年6月26日潘某甲被抢案中受伤伤情可达轻微伤。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某某、冯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手机及手提包价值共计3330元。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被抢物品已发还。

9、现场图。

10、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毛老幺、冯某抢劫被害人潘某甲的过程。

四、盗窃罪

(一)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金老幺、小平等人共谋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仁和乡百花村被害人蒋某甲乙家门口,见四周无人,将蒋停放在家门口的大货车内价值1508元的柴油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2014年四、五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金老幺、小平在仁和乡白花村公路边一户人家门口,盗窃了一辆停放着的大货车柴油,我们将柴油卖给一个跑大货车的驾驶员小代,我不清楚卖了多少钱,金老幺和小平拿了400元钱给我。

2、被害人蒋某甲乙的陈述:2014年4月2日凌晨,停放在仁和乡白花村我家房子侧面的我家货车里面的价值1500元的柴油被偷了。

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蒋某甲乙家大货车里面的柴油在2014年4月2日凌晨被人偷了。

4、证人蒋某甲丙的证言:2014年4月2日凌晨,停放在仁和乡白花村我家房子侧面的我家货车里面的价值1500元的柴油被偷了。2014年4月1日中午,我儿子蒋某甲乙加了1500元的柴油就开车回来停放在我家侧面的。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某某指认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蒋某甲乙的货车内柴油的作案现场。

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实欧某某盗窃的柴油价值1508元。

7、情况说明:证实金老幺、小平情况不详。

(二)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陈某甲、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四人驾车窜至黔西县仁和乡响水村,将被害人罗某甲价值2375元的一只黑山羊盗走,出售后共同分赃。案发后,被盗黑山羊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6、7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欧某某、耀耀、宋老大开车经过黔西县仁和乡小地名叫苏家洞的地方时,听见羊的叫声,我们就商量去偷羊卖钱。后我们就去盗窃了一只黑色的山羊,卖得1000元,每人分得250元。

2、被告欧某某的供述: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和陈某甲、耀耀(宋某某)及陈某甲喊来的一个人商量去偷羊子,后我们开车到仁和乡响水村偷了一只黑山羊,后我们四个把这只羊卖得2200元平分,每人分得500多元。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5日凌晨,我家羊圈内价值2000元左右的一只黑色山羊被偷。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罗某甲是我堂哥,2014年4月25日凌晨,他的一只价值2000余元的羊子被盗。

5、证人陈某甲己的证言:我与罗某甲是寨邻,2014年4月25日凌晨,他的一只价值2000余元的羊子被盗。

6、证人池某某的证言: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陈老崔(陈某甲)电话联系欲卖一只羊子给我,后陈老崔、欧某某等四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将一只黑山羊运到我家,我以1200元的价格将羊买下。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黑山羊已发还被害人。

8、欧某某、陈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同案陈某甲盗窃的现场及销赃的现场。

9、价格鉴定委托书、贵州百里杜鹃价格认证中心贵百认证【2014】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黔西县仁和乡响水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甲被盗黑山羊价值2375元。

10、指认被盗黑山羊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欧某某指认盗窃的黑山羊。

11、盗窃现场草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500元,其中未遂金额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苟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营养费、交通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苟某某人民币3029.88元

三、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甲、潘某甲丙、代某乙、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