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欧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红伙同雍XX在黔西县城关镇盗窃被害人许XX人民币4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欧红伙同雍XX(另案处理)驾驶贵GT7255号长安牌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发现被害人许X甲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车门未关严,二人遂打开车门,将被害人许X甲放在该车内的40 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红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开贵GT7255号长安牌面包车和小强(雍XX)一起来到黔西县城关镇。我们停好车,看见路边有一辆车的门没关好,小强就把门打开从里面拿了东西,就对我说“四万元钱”。后我们就上车逃离了现场。我分得了2万元。
2、被害人许X甲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我将我的贵FK0729号黑色越野车停在莲城大道路边的停车位上后去信用社填汇款单,约20分钟后,我回来时就发现我放在车上的四万元现金不见了。
3、证人许X乙的证言:许X甲是我儿子,2014年10月16日他放在贵FK0729号起亚牌黑色越野车上的四万元现金被偷了。
4、证人刘XX的证言:我是莲城大道收停车费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6日早上,我收了一辆外地面包车上两名男子的停车费。我看见这两名男子在开一辆黑色越野车的门。越野车驾驶员回来后我还问他车上少东西没,他说车上的四万元钱不见了。当时越野车后面还停有一辆皮卡车。
5、证人邱XX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早上10时许,我坐在我开的皮卡车驾驶位子上,看见两名男子走到一辆黑色越野车旁,其中一名男子打开车门弯腰进去拿东西后,两人就走了。我后来听见黑色越野车的车主说他的四万元被偷了。
6、证人赵XX证言:我是贵州省黔西县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路段车位管理负责人,刘XX是我公司的车位收费员,负责莲城大道路段的停车位收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XX辨认出欧红和雍XX,欧红辨认出雍XX,欧红辨认作案现场。
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以及被盗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盗的贵FK0729号起亚牌黑色越野车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欧红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
10、汽车信息,证实被扣押的贵GT7255号长安牌面包车所有人是被告人欧红。
11、全国违法人员资源库数据,证实欧红和雍XX以前的违法信息。
12、证明:证实赵某某是贵州省黔西县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位管理处负责人。
13、在逃说明和情况说明,证实雍XX现在逃,另案处理。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红被抓获的经过。
15、不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及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不逮捕决定,欧红于次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欧红的决定,2014年11月26日欧红被执行逮捕。
1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欧红与雍XX实施盗窃时的现场监控情况以及被告人欧红供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现金4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红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欧红退赔被害人许X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欧红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佳荣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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