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安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3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价值38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与刘XX(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次日凌晨,二人驾驶贵F34910号五菱面包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岔白工业园区孵化园工地,将被害人郑XX价值3820元的500个扣件及200根螺杆盗走,并藏匿于附近一废弃房屋内,当二人将所盗物品装车欲离开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当场将刘XX抓获,被告人潘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安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刘XX、陈X、姬XX、代XX、潘某某的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2)370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 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