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品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被害人罗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被害人罗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文盲,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胡某某妻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皮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皮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贵06-12756号拖拉机从黔西野坝方向沿野普线往金坡方向行驶至岔白工业园区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罗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胡某某与罗某乙受伤,罗某乙在送往就医途中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皮某某赔偿因罗某乙死亡的丧葬费21408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57832.4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二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居住在林泉镇合心村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罗某乙无责任;
3、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死者罗某乙尸体未进行处理;
4、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书,证实罗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死亡证明书,证实罗某乙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潘某某与皮某某对罗某甲、陈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皮某某赔偿因胡某某受伤的医疗费60712元、误工费8200元、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玉骑铃牌电动车损害赔偿费3000元,共计149132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居住在林泉镇韦寨村的事实。
2、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住院天数共83天的事实。
3、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经医院治疗83天已经出院的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的情况。
潘某某与皮某某对胡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潘某某均表示愿意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提出现在无赔偿能力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皮某某提出该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3月7日出卖给潘某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皮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皮某某身份情况。
2、卖车协议,证实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以17480元的价格向皮某某购买贵06-12756号拖拉机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及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皮某某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肇事车辆车主是皮某某,皮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贵06-12756号拖拉机从黔西县野坝方向沿野普线往金坡方向行驶,行至野普线2公里+900米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某乙死亡,驾驶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潘某某驾驶的贵06-12756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皮某某,2013年皮某某将该车出卖给潘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死者罗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之女。罗某甲、陈某某、罗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且一直在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第八组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自支医疗费60712.27元。
又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我无证驾驶贵06-12756号拖拉机从黔西野坝方向沿野普线往金坡方向行驶,行至野普线2公里+900米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我看见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躺着地上,我就把大人抱起来,然后其他人把小孩抱起来用摩托车送去医院,大约10多分钟后“120”急救车和医生就来到了现场,急救医生说小孩已经死了,车是我于2013年3月份买的,车主是皮某某,当时买价是一万八千多块钱,我一直都没有买保险。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拖拉机在黔西岔白公交车站那里发生交通事故,我不记得我是怎样受伤的,现在我的左手和左脚太疼了。
3、证人皮某某证实:贵06-12756号拖拉机原车主是我,但在2013年我已经把拖拉机卖给了潘某某,卖了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元,我们当时写了买卖车辆协议的,介绍来买我拖拉机的人是李成俊。
4、证人罗某丙证实:2014年4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钟,我女儿家门面开业,我和我兄弟罗朝军,还有我姐夫胡某某,我们一起去给她家放火炮,胡某某骑一个电瓶二轮车,带有我侄女罗某乙,我的车上就我一个人,我们行驶到岔白工业园区公交车站时,和我们相对行驶的拖拉机突然掉头往我们行驶的右边,就把胡某某骑的电瓶车撞倒了,胡某某和罗某乙都受伤了,罗某乙在送去医院的途中就死亡了。
5、证人罗某丁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两点过钟,我去给我外侄放火炮祝贺她门面开业,一起去的人还有我姐夫胡某某和我二姐罗朝英,我们各人骑一辆车,行驶到岔白工业园区公交车站时,我发现胡某某骑的电瓶车快接近拖拉机时,拖拉机就突然往我们行驶的右边掉头过来,然后就把胡某某撞倒地了,胡某某和车上的罗某乙都受伤了,我就停车下来把胡某某抱起,我母亲把罗某乙抱起,我看见罗某乙一直昏迷不醒,就用摩托车先送她去医院,在路上看见“120”急救车,医生就说罗某乙已经死了。
6、汽车综合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贵06-12756号拖拉机转向第3点的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12的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7、黔公司鉴法尸字﹝2015﹞044号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8、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车辆车主系皮某某。
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1、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罚款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三日。
12、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某某无责任,乘车人罗某乙无责任。
13、死亡证明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14、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未支付死者罗某乙家属任何费用,因死者家属无钱火化及办理丧葬事宜,故死者罗某乙尸体仍然存放于黔西县殡仪馆。
15、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危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病情危重。
16、卖车协议:证实2013年3月7日皮某某已经将贵06-12756号拖拉机卖给被告人潘某某的事实。
17、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于2014年4月14日14时现场勘查事故地点位于黔西县岔白方向野普线2公里+900米处,受伤人为2人及现场相关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19、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伤者胡某某因行动不便,现放弃做伤情鉴定的事实。
20、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某并未拨打过“110”处警电话,也未拨打过“120”急救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死者罗某乙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因罗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2、丧葬费21408元(42815÷2)。上述费用共计154832.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712.27元;2、误工费7638.27元(33590÷365×83);3、护理费6466.50元(28437÷365×83);4、营养费4100元;5、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但原告主张492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3837.0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的评定意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皮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经查,肇事的贵06-12756号拖拉机登记车主虽为皮某某,但皮某某已于2013年3月7日将该车出卖给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皮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人民币154 832.4元。
三、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83 837.0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彬彬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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