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忠易盗窃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与万某、白某宇(二人另案处理)、胡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至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被害人邱某某的门面,将邱某某的一台价值3430元的白色台式电脑盗走,后罗某甲将电脑销赃得款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四人共同吸食。

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及万某、白某宇相互邀约至黔西县东桥路被害人王某某家,将王家一台价值1640元的台式电脑盗走,三人商量后将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罗某甲遂购买300元的毒品三人共同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万某、白某宇(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及胡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盗窃,罗某甲驾驶其租来的面包车搭乘万某、白某宇、胡某至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244号被害人邱某某的店铺处,由罗某甲、胡某放哨,万某、白某宇翻窗进入邱某某店铺内,四人将邱某某价值3430元的一台华硕牌电脑盗走,后罗某甲将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四人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

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万某、白某宇相互邀约盗窃,罗某甲驾驶其租来的面包车搭乘万、白二人至黔西县东桥路被害人王某某家,由罗某甲放哨,万某、白某宇进入王某某家中,将王价值1640元的一台电脑盗走,后三人协商由罗某甲出资购买该电脑并购买300元毒品,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白某宇、万某、胡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罗某乙的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不当,应予以变更。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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