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 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杨X、李X在其居住的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8号楼3单元1楼3号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8号楼3单元1楼的住所内,先后两次容留杨X、李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容留杨X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提取王某某、杨X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李X、罗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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