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中午10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打电话联系蔡某欲购买6克海洛因并约好到黔西县城关镇八块田交易。当日15时许,蔡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黔西县城关镇八块田处,之后在余某某所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上交易时,被坐在后排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两个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92克。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蔡某身上搜出一颗毒品海洛因0.09克及其准备携带回去后贩卖的用三层塑料袋包好的毒品冰毒90.5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在黔西县城向云南籍名叫小云的男子以32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兑入脑复康分装成零包,以贩养吸。2015年2月3日10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八块田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贵FZ9517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所交易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颗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并从蔡某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1包。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分别净重5.92克、0.09克、90.51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2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供述:2015年2月3日,拝哥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找点东西,并说好要六克,每克440元。我就叫他到八块田来拿,我就把毒品准备好从金碧镇土桥村六组的家里骑着摩托车到八块田处,之后我上了拝哥的车,我们在车上交易,我给他讲“六皮叶子”,也就是六个海洛因,我就把海洛因给他,他就拿钱给我,正在交易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住了。我被抓时身上还有一包冰毒和一颗海洛因零包。冰毒是我堂哥蔡某某的,昨天他和我一起睡的时候,给我将他要去重庆,叫我帮他把放在城关镇坪子村一个山坡上的冰毒带回家,并告诉我有人买的话就叫我卖了。我的毒品是向云南镇雄一个叫小云人以320元1克的价格购买的,我买了200克,就只剩下今天卖给拝哥的6个了,其他的我全部卖了。我之前在黔西县行政中心后面还贩卖毒品7克给拝子。

2、证人余某某证实:2015年2月3日,我用184XXXXXXXX的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人号码为132XXXXXXXX的手机,我问他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有并问我要多少,我说六克并讲好价格是440元一克,交易地点是黔西县城八块田,之后我准备了24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并拍好照片,然后我租了一辆起亚牌K5轿车,后面坐着两名公安民警。后来我来到八块田运煤大道遇见贩毒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他叫我开车往前走,走了几分钟在一个没有人的地方,这名男子追上来叫我停车,他就打开车门上了我的车,上车后他给我讲“六皮叶子”(指六克毒品),我就把2400元递给他,他接过钱后拿了一包白色卫生纸包好的毒品递给我,在准备下车的时候被后排的民警抓获。我之前在行政中心后面向该男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具体克数我记不清了,两次有20克。

3、证人罗某某证实:2015年2月3日,我打电话给余某某让他带我去玩,之后他开着一辆起亚K5驾车带着我去八块田,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途中一名男子上了余某某的轿车,上车后该男子给余讲“六皮叶子”,余某某就拿了一沓钱递给该男子,该男子就拿了一包白色卫生纸包好的东西递给他,在该男子准备下车时被后排的两名公安民警抓获。

4、证人申某某、李某某证实:贵FZ9517号的二轮摩托车是我卖给金碧镇一姓蔡的男子,行驶证上的名字是我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某、罗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蔡某。

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3日18时许,在被告人蔡某身上分别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海洛因可疑物一颗。

7、指认笔录:证实余某某指认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2400元人民币。

8、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称量净重5.92克,查获的海洛因零包1颗净重0.09克,查获的冰毒净重90.51克,并由被告人蔡某进行指认。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蔡某用于作案的手机、金城牌摩托车一辆的情况。

10、刑事照片:证实扣押的金城牌摩托车及作案手机的情况。

11、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贵FZ9517号摩托车车主系申天军。

12、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海洛因6.01克,冰毒90.51克。

13、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蔡某号码为132XXXXXXXX的手机与号码为184XXXXXXXX的手机多次进行通话的情况。

14、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蔡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15、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32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5.92克和0.09克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蔡某。

16、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31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90.51克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5.2g/100g,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蔡某。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在车上与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8、情况说明:蔡某某身份情况不详,多次实施抓捕未果。小云的真实姓名未能查实。

19、物证: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毒品海洛因数量6.01克,冰毒数量90.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0年2月12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及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蔡某用于作案的贵FZ9517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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