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宋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38克给他人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某乙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鞋厂门口的租住房处,以8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宋某乙吸食。同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其租住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同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其租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2014年7月30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宋某乙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黔西县城关镇鞋厂门口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宋某乙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共0.31克,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6个共0.8克及作案使用的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加工、分装毒品工具等物品。后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证人宋某乙、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99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乙违法所得23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宋某乙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工具盒一个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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