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共同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价值2548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同年1月7日晚,被告人车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乙的价值710元的新大洲牌二轮踏板车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共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二人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大道公交车站时,见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FM5678号五菱牌白色面包车右后车窗未关,遂将该车盗走。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关镇永贵酒店门口将准备销赃的二被告人抓获,后将所盗车辆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贵FM5678号五菱牌白色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480元。
二、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车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城西路时,将被害人王某甲乙停放在城西路260号门口价值710元的一辆灰色新大洲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将该车追回,后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王某甲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乙、徐某某、赵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54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车某某盗窃财物两次,价值2619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车某某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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