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晃、刘浪、高廷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车某某与李X(另案处理)女友袁XX因口角发生矛盾,李某为帮袁XX出头,叫袁XX邀约车某某打架斗殴。后车某某邀约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及车某某X等人,李X邀约刘某某X、黄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处打架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X被刘某某用卡子刀杀伤胸部、臀部、小腿等部位,经贵阳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X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车某某与袁XX因口角发生矛盾,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袁XX将此事告知其男友李X(另案处理),李X遂与被告人车某某电话约定在黔西县东门大桥处斗殴。当晚,被告人车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等十余人赶至斗殴地点,与在此等候的李X、袁XX、刘某某X(二人另案处理)等七八人在东门大桥处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卡子刀将刘某某X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X右侧胸部锐器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车某某家属赔偿刘某某X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车某某供述:2012年11月5日,我和袁XX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之后袁XX多次邀约我打架。当天晚上,我和十多个朋友在九州晚,袁XX又打电话给我,我就将此事告诉朋友些并带着他们来到东门大桥处,之后我又和袁XX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打,后来双方喊来的人就相互拳打脚踢,后来我听说刘某某X被杀伤,我赔偿了10000元医药费。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车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被袁XX拦住了,你过来看下”。我知道是车某某有麻烦,叫我过去帮忙,之后我来到东门大桥看见十多个聚集在桥上,车某某和袁X在相互辱骂,之后袁X打了车某某一耳光,车某某就踢了袁某一脚,之后双方就互相殴打,我就冲上去追着一名姓刘的男子打,我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杀了姓刘的两刀,分别杀在屁股和胸部。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车某某打电话给我叫过去打架斗殴,之后车某某用眼神示意要和对面桥上的十多个人打架,之后车某某被对面一个女的打了一耳光,车某某就踢了对方一脚,对方就冲上来打车某某,我们就冲上去和对方互殴,后来我和刘某某追着对方一个胖子打,我用钥匙砸了他两下,刘某某用手中的卡子刀杀了两刀,分别捅在腰部和臀部。

4、证人车某某X证实:2012年的一天,车某某和人邀约打架斗殴。晚上的时候,对方一个女的叫车某某到东门大桥打架,之后我们十多个人将对方七八个人打跑。之后刘某某告诉我们说将对面一个人杀伤。

5、证人李X证实:2012年11月5日,袁XX和车某某邀约在新车站打架斗殴,之后我们因为人少没有去,车某某就不断打电话辱骂我们并相邀斗殴,于是我又叫袁XX打电话给车某某,之后我们七八个人来到东门大桥处,袁XX和车某某相互辱骂并抓打,于是我们就上去帮忙,然后对方就冲过来和我们打,打斗过程中,刘某某X被对方杀伤。

6、证人刘某某X证实:2012年11月5日,李X让我帮忙和车某某打架斗殴,之后我们十多个人来到东门大桥处,之后车某某们来了就问谁是李X,并抓着李X打,我就上去拉劝,对方三四个人就打我,我就还手和对方打,见对方人多打不过我就跑,后来我被追住按倒在地上杀了四刀。

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11月5日,我儿子刘某某X被车某某及其一帮朋友杀伤,后来经水西派出所调解,车某某家支付刘某某X医药费等10000元。

8、证人袁XX证实:因为车某某在QQ里乱骂我,于是我就打电话和车某某吵架并邀约斗殴。之后我们十多人就来到九州门口,之后车某某打了我一个耳光,李X和刘某某X就过来帮忙,车某某一方人就冲上来和我们打,打斗过程中,刘某某X被对方杀伤。

9、证人黄X证实:袁XX、李X等人在东门大桥和对方互殴,李X等人被打跑。

10、证人雷XX证实:2011年11月5日晚上,袁XX在东门大桥和十多个人发生矛盾,之后对方冲过来打我们,我们这边的小波波胸部被杀了一刀。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12、和解协议书:证实车某某支付刘某某X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取得谅解。

1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X右侧胸部锐器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右臀部锐器伤属轻微伤;右小腿锐器伤属轻微伤。

14、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所用卡子刀查找未果;袁XX、“雷达”查找未果,李X、黄X等人另案处理。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因琐事邀约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刘某某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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