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太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太玉,幼名田小丙,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曾因犯绑架儿童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太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太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7000元,数额巨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太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太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田太玉伙同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百纳乡新华村丫口组被害人王某甲家住宅,将王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杨某甲将所盗耕牛以4800元的价格出卖给钟某某(不予批捕),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二、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田太玉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沙厂乡兴隆村和平组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家住宅,先后将郭某甲、郭某乙家价值21000元的三头耕牛盗走,后杨某甲将所盗耕牛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做牛马生意的男子,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三、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田太玉伙同杨某甲、杨某丙(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凤山乡联兴村金鸡组被害人黄某甲家住宅,将黄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杨某甲将所盗耕牛以4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高老者的人,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四、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田太玉伙同杨某甲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二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启化村和平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住宅,将陈家价值9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后杨某甲将所盗耕牛以2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高老者的人,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五、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田太玉伙同杨某甲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二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大槽组被害人彭某某家住宅,将彭家价值25000元的两头耕牛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彭某某等人发现并追赶,二人见状遂弃牛逃走,后所盗耕牛被彭某某追回。

六、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太玉伙同杨某甲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二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启化村元井组被害人秦某某家住宅,将陈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后杨某甲将所盗耕牛以2400元的价格出卖给饶某某(不予批捕),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太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太玉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陈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黄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办案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太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田太玉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所盗耕牛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太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娟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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