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廷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宽驾驶川15-00944号小型盘式拖拉机从黔西方向往林泉方向行驶,途经004县道95KM+800M处时,碾压行人杜某群肇事,致杜某群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万某宽逃逸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万某宽到黔西县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某宽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我当时并不知道车辆肇事,我并没有逃逸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宽驾驶川15-00944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装载煤炭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往林泉镇方向行驶,途经004县道95KM+800M处时,碾压躺在公路上的被害人杜某群,致杜某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宽驾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杜某群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至创伤性大失血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万某宽到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宽供述:2010年11月3日,我驾驶川15-00944号小型拖拉机拖煤从黔西县四达加油站回林泉。18时40分许,行至林泉道班房处时,有一辆大货车从对面驶来,我看不清路面便减速行驶,我感觉车辆抖了一下,好象是底盘卡到东西,将车卡熄火,我没有下车查看,便将车发动继续行驶。约7时许,小亚平骑车到我家,说我的车压到人了,我就与我父亲万某某准备到派出所去报案,在途中遇见派出所的人。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0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我骑车途经林泉镇道班房路段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上,用手撑在地上。此时,从黔西往林泉方向驶来一辆拖煤的拖拉机,一下将这个人卷进拖拉机底盘下,拖拉机继续前行,将那人拖了2米远,拖拉机驾驶员也没有停车就继续往前走了,我打电话报警后便骑车追拖拉机,在万某宽家门口看见了肇事拖拉机。
3、证人万某某证实:2010年11月3日下午18时许,我与儿子万某宽从黔西拖煤回家,途经林泉道班房路段时,我儿子万某宽驾驶的川15-00944号拖拉机与我们对面的一辆大货车会车,我便感觉车子被顶了一下,接着就熄火了,我给万某宽说可能是石头,我们就没有下车,而是发动车子继续走,我们到家没有多久,杨某某就骑摩托车追到我家,说我家车压到人了。
4、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万某宽赔偿我们经济损失50 800元,万某宽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对我们进行赔偿,我们请求对万某宽从轻或免除处罚。
5、黔西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宽于2011年10月3日到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
事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万某宽驾驶的川15-00944号拖拉机的车辆信息情况及驾驶证件。
8、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0]车G11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万某宽驾驶的川15-00944号拖拉机进行技术性能鉴定,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9、黔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黔)公(尸)鉴(法)字[2010]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群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至创伤性大失血死亡。
10、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杜某群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尸体已土葬、户籍于201X年XX月XX日注销。
11、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
[2010]第110318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杜某群无责任。
12、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交警部门已将各项检验、鉴定结论送达本案相关当事人。
13、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万某宽赔偿被害人杜某群家属人民币共计50 800元,被告人万某宽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14、被害人杜某群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群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
15、被告人万某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宽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 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宽提出其无肇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高 叶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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