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陈X。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X酒后驾驶贵FG9734号小型轿车,于18时40分行至黔西县城关镇绿化乡榨孔村方向004县道69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行人沈XX、吴XX,致行人沈XX受伤、吴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陈X驾车逃离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X赔偿被害人吴XX家属、沈XX共计279655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辩解称总共赔偿了死者吴XX及伤者沈XX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X酒后驾驶贵FG9734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城关镇绿化乡榨孔村沿004县道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69KM+600M处时,与行人沈XX、吴XX发生碰撞,致沈、吴二人受伤,后吴XX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驾车逃离现场。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X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及吴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其行为取得了沈XX及吴XX的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供述:2015年1月9日11时左右,我驾驶自购的贵FG9734号小型轿车去榨孔吃酒,我喝了一勺白酒,18时左右我就驾车从榨孔回黔西,车上搭乘了一个叫小白脸的和其余三个不认识的人,在行驶到不知什么位置被一辆大车灯光晃了一下,大车车牌我也没有看清楚,就感觉我驾驶的车震动了一下,我就把车开回黔西了,当时我的车速是40码,和大车回车时也没有看见道路上有行人。
2、被害人沈XX的陈述:2015年1月9日我带我儿子吴XX去肖XX家吃酒,在快要到家的路上从我们后面突然有一辆小型轿车把我撞到,我就倒在公路边,我看见我儿子吴XX被这辆小型轿车碰撞去3、4米远,还看见这辆小型轿车从我儿子吴XX身上碾去,然后这辆车就往黔西方向开走了。当时我头很昏,等我意识到醒过来时已经有两三天了,后来在医院里我听说我儿子死了。
3、证人陶XX的证言:2015年1月9日18时40分许,我从黔西城关镇方向沿004县道往绿化方向行走,走到004县道69公里加600米处时,我看到一辆小车把一个小娃娃撞飞躺在地上,肇事的小车在事故发生后就往黔西城关方向逃逸了,我随后就拨打110的报警电话,然后我就一直在现场等到交警处理完后才离开的。
4、证人林X的证言:2015年1月9日中午,我和陈X一起去绿化榨孔吃酒,吃完饭我就和我朋友喝酒,陈X之前是打牌,后来我喝醉了,就不知道他喝没喝酒,我记得陈X比我先走,是今天早上我朋友胡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榨孔出车祸撞到两个人,我就打电话问住在榨孔的金某问情况,金X说他已经被公安抓了,后来我接到通知就来交警队了。
5、证人何XX的证言:我和我妻子到榨孔喝喜酒,吃晚饭时是八个人坐一桌,其中就有小进(我不知道姓什么,我们是第一次认识),小进在饭前和我猜拳,他输了两拳就喝了两小杯酒,我后来就喝昏了,是坐小进的车回黔西,车是小进开的,当时车上有我和我妻子,还有一男一女我不知道名字,车行驶后没有多久,我就感觉车子晃了一次,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我只听见和我们一起坐车的那个女的说好像碰撞到什么东西了,因为我喝酒醉了,头很痛,我就没注意什么。
6、证人刘XX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和我丈夫去榨孔肖XX家吃酒,一个男生开着一辆黄色的小轿车要走,我们吃完酒后就随便搭乘他的车回黔西,之前我们不认识,我是坐前面,我丈夫杨XX坐后面,我一上车就听见这辆黄色小轿车有点异响,我一直乘坐到黔西城关镇都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发生。
7、证人杨XX的证言:我和我妻子昨天去肖XX家吃酒,去后就喝醉了,后来是搭乘一辆黄色小轿车回的家,当时车上一共五个人,我妻子坐副驾驶,我坐后排,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开车的人我也不认识,车辆一直没有停过,应该没有换人开过车,车子的车牌号我也没有注意,驾驶人喝酒没有我也不清楚。
8、证人赵XX的证言:2015年1月9日下午,我和我老公何XX去榨孔吃酒,吃完后我就和我老公搭乘别人的车回黔西,车是黄色的小车,驾驶人我不认识,只知道是个年轻人,喝没有喝酒我也不清楚,我是坐驾驶人后面,当时坐车的人除了我和我老公外还有一男一女,在车辆行驶途中我感觉车子突然震动了一下,车上的人都没有说话,车也没有停就开走了。
9、证人李XX的证言:我和陈X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陈X去榨孔吃酒,回黔西后打电话和我联系过,他说他回黔西城关镇沙窝路口门面了,我大概20点左右回去门面的,他没有说什么,我一直和他吵架,说他为什么不带我去吃酒,大概22点左右我就先睡觉,凌晨2点左右陈X就接到交警的电话,说要看他的车,陈X就去他姐那里拿车钥匙,他姐把车开去岔白了,我们从岔白把车开来交警大队,凌晨3点左右到了交警大队才知道陈X发生交通事故了。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9日19时40分许,我打电话给我兄弟陈X说我要用车去岔白拖肉,他说他喝酒了的,叫我自己开去,我是在东桥路159号开的车,我当时没有戴眼镜,就没有注意车子受损没有,我就只去过岔白,其它没去过什么地方,我当天用好车后就把车停在岔白黎家寨,车钥匙我就带回电力小区,大概晚上1时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是交警要看车,其它就没有什么了。
11、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12、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3、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5)车G01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陈X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的情况。
1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7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陈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9.35mg/100ml,系酒后驾驶。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因此次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6、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X驾驶的贵FG9734号轿车车辆信息情况及驾驶证件。
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
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陈X驾驶的贵FG9734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2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的到案情况。
21、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黔西县灵雲殡仪馆证明、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处理。
22、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陈X际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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