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光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8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价值1475元的一辆枣红色王派大力神牌电动车盗走后出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260元。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又窜至黔西县城文峰路时代网吧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价值2372元的一辆金狮牌踏板车发动后盗走。后曹某某驾驶盗窃的踏板车返回时代网吧上网时被潘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在时代网吧将被告人曹某某当场抓获,被盗踏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实、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摩托车钥匙两把、视频资料光碟两张、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保修卡、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1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5元。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2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两把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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