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克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晚上,王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孙家坝安置小区,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6月11日,王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黔西县莲城大道办事处孙家坝安置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价值6800元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黔西县看守所附近。2015年6月11日12时许,王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至黔西县行政中心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210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液检测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