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二人在黔西县城关镇老车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胡某某手中查获二人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颗,净重0.08克。在被告人陈某某裤子荷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6颗,净重21.8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21.86克毒品是自己和黄某、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用于吸食,不是贩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陈某某贩卖0.08克事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对在其身上查获的21.86克毒品的事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老车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并以1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0.08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其向陈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0.08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6个,经称量净重21.86克,共计21.94克。经鉴定查获的0.08克、21.86克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2015年2月28日,经对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吗啡胶体金法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陈某某的供述:平时有人要买毒品海洛因时,杨哥就叫我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的人,他每月给我10000元钱,我在他的安排下送毒品有10天了。2015年2月28日中午,杨哥又电话联系我叫我给他送毒品。我到黔西县城茨园路沟坎上从杨哥那拿到毒品就按他的安排去送。到黔西县城南门老车站一百货批发点交易毒品海洛因一颗,得款150元后就被公安的抓了。公安在我身上搜到的26颗毒品是杨哥喊我送去黔西县城凤凰中学环城路口,还没去送就被查获了。我头上的伤是2015年2月27日晚上被前妻所伤。我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09年9月刑满释放。我平时就是跑摩的赚钱生活。我不知道杨哥是那里的人,他经常换号码,今天他给我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楚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我经过朋友介绍到 “小陈”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都是在黔西县城关镇老车站后面。他的电话是183XXXXXXXX,我的电话是152XXXXXXXX。2015年2月28日下午2点过,我电话联系“小陈”购买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我们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老车站后面卖水管的地方交易。挂电话后我就赶到交易地点我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的抓了。

3、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是陈某某的妻子。2015年2月27日晚上因陈某某与其他女人通电话,我与陈某某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我用板砖打了他的头部一下,后来他就离开家没有回来。现在我知道2015年2月28日,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了。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胡某某辩认其所称的“小陈”即本案被告人陈某某。

5、搜查笔录:证实于2015年2月28日,经见某某人见某某,出具搜查证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6颗,当场查获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颗。

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当其面称量并对托附物除重净重0.08克。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时,从其裤兜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当其面称量并对托附物除重净重21.86克及其指认情况,,指认毒资150元的照片。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13时26分和44分的通话记录。

8、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对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21.94克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及通知情况。

9、(2006)黔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09年9月10日予以释放。

10、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缴获毒品收据: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钱包一个、身份证、现金1669.5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3月3日将上述扣押的物品及现金予以返还被告人家属。对海洛因可疑物27颗及毒资予以扣押的情况。

11、抓获经过:黔西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28日13时50分许在黔西县城关镇老车站后面卖水管的地方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陈某某抓获。

1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吗啡胶体金法进行尿液检测呈阳性。

13、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1.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21.86克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贩毒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规定对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贩毒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对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已持有待售的犯罪者,不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毒品并准备出售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称量笔录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