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素朴镇古胜村平井一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给颜某某,得款1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黄某、何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海洛因零包23颗。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重量5.01克,含有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素朴镇古胜村平井一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给颜某某,得款1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再次贩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0.13克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藏匿于家中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3个及电子秤一台。经称量,查获的23个毒品可疑物净重4.8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颜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扣押款收据、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40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5.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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