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芋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1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内,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52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从楼顶处翻窗进入该小区张某甲家中,将被害人张某甲家600元现金及价值618元的三星手机、电筒等物盗走,后将手机丢弃,所盗现金挥霍一空。
二、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从楼顶处翻窗进入该小区董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董某某的400元现金盗走,用于挥霍。
三、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价值1600元的黄金吊坠盗走。
四、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黄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黄某某价值590元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
五、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从楼顶处翻窗进入该小区尹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尹某某家价值1480元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贵阳火车站一不认识的人。
六、2014年9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从楼顶翻窗进入该小区郑某某家窗户外面,将被害人郑某某家铝合金窗条扳断欲实施盗窃时,被小区居民发现后逃离现场。
七、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从楼顶翻窗进入该小区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陈某甲逃离途中被小区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董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尹某某、郑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高某某、孟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张某乙、蔡某某的证实、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5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尹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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