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永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先后向吸毒人员龙XX出售毒品海洛因0.3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在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劳动路的居所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龙XX吸食,得款208元。当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其居所内与龙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龙XX、饶黔的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8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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