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天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分别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口和黔西县莲城大道高管处斜对面的人行道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36克给周某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因盗窃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给吸毒人员周X吸食,得款150元。2014年12月4日,吸毒人员周X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莲城大道高管处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交易地点与周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董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颗及作案手机二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X的证言、光盘一张、手机两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鉴定人资质影像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7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1)黔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董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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