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四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管某某八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1克给吸毒人员曹XX 吸食。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二人再次约定在管某某的出租房里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管某某回到其租住房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房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3.2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管某某在贵阳市三桥向一不认识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后分装成零包予以贩卖,期间,被告人管某某以70 至80元不等的价格,八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1克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得款450元。同年11月26日16时许,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管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管某某租住的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130-10号住所进行交易,当曹某在约定地点与被告人管某某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管某某藏匿于其住所厨房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9个共3.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72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卖,共计4.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管某某违法所得4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管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荣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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