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甲之父。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 7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在黔西县行政中心背后的人行道夜市摊上发生口角,何某甲将酒泼洒在高某脸上,双方继而发生打架,何某甲殴打高某女友何某乙,并持木棒殴打高某。后高某与女友返回租住房,高某携带刀具再次与女友返回该夜市摊处。何某甲对何某乙进行殴打,高某便持携带的刀具朝何某甲腹部捅了一刀,将何某甲杀伤后逃离现场,并将凶器抛弃。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高某外逃,于2015年7月1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医学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2015年5月8日,我与高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并被其用刀捅伤腹部,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又到中心医院和百姓医院输液和检查9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1、住院医药费15908.22元;2、护理费8050元(230元×13天×2人+230元×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13天×3人+40元×9天×2人);4、误工费5060元(230元×22天×1人);5、医疗费880元(40元×22天×1人);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3378.22元。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医药费发票及票据16张:证实何某甲因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在百姓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共计15968.88元。
3、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何某甲因伤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亦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三张住院发票共计185.5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185.50元的三张发票,因发票上何某甲的桂字有涂改痕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百姓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220.76元,因发票上姓名为何小波和何晨桂,不能证明系本案被害人何某甲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愿意赔偿,但表示现在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高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及其女友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及曾某某、李某等人在贵州省黔西县行政中心后面文化路处宵夜饮酒。期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因劝酒发生争吵,何某甲将酒泼洒于高某脸上,双方为此发生打斗,经在场人劝阻,被告人高某及何某乙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高某到其租住的随意宾馆内携带刀具返回打斗现场,此时何某甲与何某乙正为此事发生争吵,何某乙被何某甲扇了一耳光,高某见状便持刀上前将被害人何某甲腹部捅伤,后弃刀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高某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甲因本案受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到百姓医院继续治疗。自支医药费1555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蒋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害人何某甲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5556.62元。2、护理费1013元(28437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因何某甲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 4、误工费1196元(33590元/年÷365天×13天);以上费用共计18285.6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8285.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瑜兰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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