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为争夺在黔西县一逸酒店发卖淫名片的事情,被告人何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电话约定当晚在黔西县职中门口聚众斗殴,斗殴失败的一方不能在一逸酒店里发卖淫名片。当晚8、9点钟,被告人何某某邀约安健(另案处理),纠集十多人持石头、木棒、洋铲在黔西县职中门口等候黄某某一方。黄某某邀约到龙某某、谭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子、钢管开车赶到黔西县职中门口,下车后龙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等人提着刀子、钢管直接冲向何某某一方,何某某、安健等看见对方气势汹汹准备各自逃离,被龙某某等人追上,双方互相殴打,致何某某一方一人被龙某某等人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黔西县城“一逸”酒店发放招嫖卡片时,与在该酒店发放招嫖卡片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相约在黔西县职业中学门口斗殴。当晚,被告人何某某邀约安健、小海洋(二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木棒、铁铲、石头等凶器至斗殴现场等候。后黄某某邀约龙某某、谭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六七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驱车至斗殴现场,即持械追逐、砍杀何某某等人,造成何某某一方人员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龙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徐某某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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