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付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强在“小哑巴”(另案处理)授意下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9日,付强在“小哑巴”处拿得毒品海洛因后,吸毒人员骆某某电话联系付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交付地点。当日下午13时许,付强携带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前往黔西县城关镇老人民医院停车场旁边,以130元价出卖1个零包0.12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骆某某,当其交付完毕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付强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当面称量重0.08克,两个零包海洛因可疑物共计0.2克。经毕节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海洛因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付强在黔西县城老人民医院停车场附近以1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1个给吸毒人员骆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08克及其贩卖给骆某某的毒品可疑物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强的供述、证人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毕中刑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付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付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蔡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