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贵JDG132号小型轿车碰撞行人郭某某、肖某某,致郭某某、肖某某受伤,郭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贵JDG132号小型轿车,沿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大道往向阳桥方向行驶,行至杜鹃大道花开城附近时,碰撞行人郭某某、肖某某并致郭某某受伤,次日8时45分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检出酒精,含量为14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家属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5]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7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5】车G05鉴字第04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火化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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