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8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渝AS7039号车沿广成线从黔西县素朴镇往钟山镇方向行驶,于6时1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5公里加900米处时,进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其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贵FX2194号车前部碰撞,造成贵FX2194号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本人受伤,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毕节市公安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渝AS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素朴镇往钟山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广成线1425公里加900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贵FX219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X2194号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毕节市公安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实,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五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物证检验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化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黔西县钟山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事故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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