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现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位于黔西县锦星乡东庄村“煤山坡”下的耕地中铲烧杂草,不慎引发“煤山坡”森林火灾,何某甲四处求助当地村民救火,后见火势太大无法控制而逃离现场。经黔西县林业局勘测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00.2亩(13.347公顷),其中杉木林地113.9亩(7.59公顷),造成经济损失4955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位于黔西县锦星乡东升村煤山坡脚的承包地里铲除杂草时,点燃地里的杂草,因风势过大,将燃烧的杂草吹至煤山坡山林内,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何某甲遂联系附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灭火,次日8时许火灾方被扑灭。经黔西县林业局对火灾损失勘验、评估,共烧毁有林地面积为200.2亩(13.347公顷),其中杉木林地113.9亩(7.593公顷),杂灌林地为86.3亩,造成经济损失为495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何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陈某戊、陈某己、张某某、陈某庚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局证明、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林地附近燃烧杂草,疏于防范,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34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蔡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