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百里杜鹃花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发现百里杜鹃管委会后院铁丝网有一块破开的,于是产生进去盗窃的念头。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见此铁丝网仍然未修复,遂窜至百里杜鹃管委会,翻窗进入被害人钟某某的宿舍内,将钟某某的一台价值2879元的平板电脑盗走。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百里杜鹃管委会,翻窗进入管委会工作人员钟某某的宿舍内,将钟某某的一台价值2879元的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钟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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