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成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成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成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冯成武驾驶贵A4603M号轿车与贵F03055号罐车相撞肇事,致被害人刘XX、朱X甲、付XX当场死亡,被害人邓XX、朱X乙受伤。经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成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成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成武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贵F03055号车驾驶员承担,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冯成武驾驶贵A4603M号轿车搭载被害人刘XX、朱X甲、付XX、邓XX、朱X乙等人,从黔西县谷里镇方向沿广成线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至广成线1442km+755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致贵A4603M号轿车车尾右侧与对向吴XX驾驶的贵F03055号罐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刘XX、朱X甲、付XX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成武及乘车人邓XX、朱X乙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成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成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8月25日,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成武的供述和辩解:事故发生的当天早上,我驾驶贵A4603M号轿车从毕节至贵阳,车上含我在内一共五个人。事发时我在我的车道上正常行驶,油罐车撞到我的车辆尾部,我就什么都不清楚了。我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2、被害人邓XX陈述:2014年5月9日早上,我与付XX在贵阳搭乘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回黔西,行至贵毕公路谷里往黔西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一共有六人,其中一男子是在素朴匝道上的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子,其余四名男子坐后排,事故发生时对向行驶的油罐车在超车,我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在打电话,车速很快,往左打方向,没有踩刹车。事故造成付XX和从贵阳上车的两个男子死亡,包括驾驶员在内的另三人受伤。

3、被害人朱X乙的证言:2014年5月9日早上,我在六广搭乘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回黔西,行至贵毕公路驼煤河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一共有六人,其中一女子坐在副驾驶的位子,我和另外三名男子坐后排,事故发生时轿车的驾驶员在打电话,车速很快,往左打方向,进入行进方向的左侧车道后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后排三名男子死亡,我和驾驶员以及副驾驶上的女子三人受伤。

4、证人吴XX证言:2014年5月9日早上我驾驶贵F03055号罐式货车载着我儿子吴X从大方县城到贵阳。8时许行至贵毕公路驼煤河至谷里路段时,我超越完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货车回到我的车道内时,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突然窜到我的车道而且车速很快,我来不及踩刹车,我的车头部就撞到了小轿车的尾部。事故导致轿车内三名男子当场死亡,包括驾驶员在内的两男一女受伤。

5、证人吴X证言:2014年5月9日早上吴XX驾驶贵F03055号罐式货车载着我从大方县城到贵阳。上车不久我就睡着了,突然我被吴XX的急刹车惊醒,我看见一辆小轿车占着道路中线左右摇摆,车头朝我坐的副驾驶位置冲来,紧接着“嘭”的一声,两车相撞了。我下车后拨打了救助电话,小车驾驶员在驾驶位置没动,一名男子从轿车后排出来,一名女子也从小车里出来,路边沟里有一死者。吴XX是我父亲。

6、证人黄XX证言:2014年5月9日早上我驾驶贵ACH35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沿贵毕公路往谷里方向行驶,8时许,一辆同向行驶的油罐车刚刚超过我的车回到我行进方向的车道时,我就听见一声刺耳的刹车声,紧接着听见“嘭”的一声,一辆小轿车飞在我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土坎上,油罐车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挂着我行驶方向右侧公路护栏又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我怕堵车,就开车往贵阳方向去了。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8、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55、56、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和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X甲、付XX、刘XX均系颅脑损伤严重导致死亡。

9、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4]车G05鉴字第065、0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贵F03055号和贵A4603M号两车的转动系和制动系性能情况。

10、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0116、011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吴XX、冯成武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11、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认定贵A4603M号车驾驶人冯成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2、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贵F03055号车驾驶员吴XX和所有人信息。

13、收条10张(32-41),证实贵F03055号罐车驾驶员吴XX已支付被告人冯成武医疗费7万元,且已分别赔付被害人朱X甲、付XX、刘XX经济损失6万元、6万元、9万元。

14、疾病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成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成武于2014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16、户籍证明,证实冯成武、吴X甲、付XX、刘XX、朱X甲、邓XX、朱X乙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成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冯成武在驾驶过程中未遵循安全、文明驾驶及机动车右侧通行导致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被害人邓XX、朱X乙的陈述、证人吴XX、吴X、黄XX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冯成武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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