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邱X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黄某某赶到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一巷道内与邱X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黄某某丢弃在地上的四颗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在黄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一颗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上述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0.5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所查获毒品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邱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邱X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小转盘一巷道内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邱X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一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可疑物四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五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5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邱X证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收据、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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