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5)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环城南路杀牛坝处趁被害人杨杰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杨杰裤包内的101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盗窃所得的现金101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杨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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