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王某某的腹部,并对劝架的杨某乙进行殴打。陶某某见状后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将王某某送往黔西县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黔西县公安局依法对黄某某行政拘留15日。王某某2013年12月18日回到修文县家中治疗,2014年2月13日在其家中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胸腹部受外伤,胃破裂,膈肌破裂,肺挫伤出血,血气胸形成后并发胸腹腔严重感染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黔西县桂箐煤矿门口见王某某、杨某乙与一路过的摩托车驾驶员发生争吵,黄某某遂上前对双方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王某某打了黄某某两耳光,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向王某某的左腹部刺了一刀,致王受伤倒地。后被害人王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系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胸腹联合刀伤:肺刺伤、左侧血气胸、膈肌穿通伤、胃破裂;3、失血性贫血。同年12月18日王某某从黔西县中心医院出院并回到其修文县的家中休养,2014年2月13日王某某在其家中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胸腹部受外伤,胃破裂,膈肌破裂,肺挫伤出血,血气胸形成后并发胸腹腔严重感染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1日下午,我们在贵箐煤矿门口一馆子中吃饭,王老兴(王某某)和杨某乙先吃好离开馆子,我后离开,当我走到贵箐煤矿门口马路上时,看见王某某和杨某乙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在争执,我就上前劝阻,王某某不听我劝阻,打了我两耳光,我打不过他,就拿出一把刀子准备杀他的大腿,但刀子杀出去就杀在他的肚子上,当时就杀了一刀。围观的人将我拉开后,杨某乙又骂我,我将他踢倒在地后按在地上打,最后被人拉开。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2、证人陶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8点左右,我在贵箐煤矿门口吃饭时,听人说煤矿门口打架,我就跑出来看,当时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用手抱着肚子,肚子上还流着血,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听在场的人说杀伤人的叫黄某某。
3、证人杨某乙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在钟山乡贵箐煤矿门口,我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与摩托车驾驶员因赔偿的事发生纠纷,我做工的老板调解后,黄某某和王老兴就走了。没走多远,就看见他们俩人抓扯起来,我就和我们老板上前去拉,在拉的时候就听见王某某说被杀伤了,随即看见黄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子,王某某抱着肚子倒在地上,我问黄某某为什么要杀王某某,他就把我踢到在地并殴打,被做工的老板拉开。大家都喝了酒的。
4、证人岳某某证实:杀伤人的和被杀伤的都是为我做工的。当时我在馆子里吃饭,有人来喊我贵箐煤矿门口有人打架后我就前去劝阻,在拉的时候就听见被杀伤的人说“我着了”,随即看见黄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子,我将刀子抢丢在地上,被杀伤的人倒在地上,黄某某又将另一个人踢倒在地殴打,有人报警后就把他们带走了。
5、证人杨某乙证实:王某某在黔西做工被人杀伤,2013年冬月二十几从黔西县中心医院出院回到修文县六桶乡家中养病,回来后一直卧床不起,我婆婆照顾,看见王某某左腰部被杀伤,未与人发生纠纷,2014年2月13日在家中死亡,我兄弟将其火化后自行安埋。
6、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2013年11月在黔西做工时被黄某某杀伤,同年冬月底因无钱医治回到家中,2014年2月12日晚上死亡。回家后未与人发生纠纷。
7、证人张某某证实:听说王某某在黔西做工时与人打架被杀伤由于无钱医治大约2013年冬月二十前后回家,回到家中都是其母唐某某照顾,王某某一直卧床在家,没有与人发生纠纷,没多久就死亡了。
8、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10、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4月30日至5月5日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修文县六桶镇木林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尸体处理情况。
1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及住院期间相关情况。
13、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告知书及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胸腹部受外伤,胃破裂,膈肌破裂,肺挫伤出血,血气胸形成后并发胸腹腔严重感染死亡。并将此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黄某某。
14、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明:证实作案工具现已归档管理。
15、黔西县公安局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别名王忠志,于2014年2月13日在其家中因病死亡。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1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某某时进行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张键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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