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某某,曾用名保某派、保某配,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保某某在浙江省金华东收费站坐上从浙江省义乌市开往四川省叙永县的大巴车。7月6日8时许,被告人保某某趁被害人季某某将大巴车停在湖南省水府苗服务区加油时,趁车上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季某某驾驶室卧铺床上的黑色包内的人民币5 050元盗走。认为被告人保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视频资料一份,被告人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详细信息,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平坝监狱释放证明书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保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保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了人民币6 850元(后退还被告人保某某人民币800元用于治病)、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卡一张、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2015年7月6日,公安人员将扣押的人民币5 050元返还给被害人季某某。被告人保某某曾以保加派、保加配的名义在公安机关进行人口信息登记,出生日期登记为1979年2月2日,公安机关为其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XXX,后被告人保某某将其出生日期的登记信息变更为1979年1月2日,公安机关为其重新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XXX。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保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保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 000元,抵作被告人保某某应缴纳的罚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卡一张、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返还给物品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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