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烂龙飞”,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6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后于1987年2月9日经贵州省(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进进”,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途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步行街“水星家纺”床上用品商店时,进入该店,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个玫红色手提包盗走。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包内的人民币2103.50元取出,将该包及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存折一张从平溪镇馆驿防洪堤处扔到舞阳河中。
2015年7月31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玫红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94元,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33元。
2、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无钱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某便邀约被告人龙某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随后,二人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吴某某趁28床病人暨被害人王某某到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TCL牌白色手机(型号为P302C)及床头柜上一台型号为1395银白色苹果牌二代平板电脑盗走,二人随即离开案发现场。之后,被告人龙某某将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所得的TCL牌手机及苹果牌二代平板电脑销售给阳光通讯店主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龙某某用赃款购买毒品用于二被告人共同吸食。2015年5月1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处将上述被盗的TCL牌手机、苹果牌二代平板电脑予以扣押,于同年5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15年5月1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TCL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苹果牌二代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主犯、前科,为吸毒而盗窃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从犯、前科,为吸毒而盗窃的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黔东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科的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曾于1986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后于1987年2月9日经(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龙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曾于2013年7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到达案发现场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有前科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且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虽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属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刑罚,不属前科,本院不作量刑情节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某个人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103.50元,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共同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