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乙甲,曾用名姚某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甲到被告人姚某乙甲的家中玩耍。随后,被告人姚某乙甲提供冰毒与吸毒人员杨某甲一起吸食。

2、2015年1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杨某甲乙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在被告人姚某乙甲的家中与其共同吸食毒品。随后,吸毒人员杨某甲、姚某乙甲也来到被告人姚某乙甲的家中,并参与吸食毒品。当日12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姚某乙甲以及吸毒人员杨某甲乙、杨某甲、姚某乙甲抓获,并当场查获未吸食完的毒品疑似物1.8克及1个吸毒工具。案发后,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已上缴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某乙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人姚某乙甲、杨某甲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乙甲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委托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鉴于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甲明知他人吸毒,先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乙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乙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乙甲有一4岁的小孩需扶养,被告人姚某乙甲目前系唯一法定监护人,且经多方协调,均无人或机构愿意代为扶养,因此不宜对被告人姚某乙甲收监执行,且被告人姚某乙甲在走访调查中以及庭审中均真诚悔罪,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乙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姚某乙甲处扣押的毒品冰毒1.8克及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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