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言卫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言卫,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2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该局逮捕。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言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言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周言卫到位于本县平溪镇玉屏民族中学教师宿舍一楼第一单元A102室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的“吴妹批发部”仓库,从窗户防盗网处进入房间内盗窃,共盗取了贵州茅台醇佳品白酒7箱、贵州茅台醇福满园白酒5箱,金龙鱼食用油1箱。同日上午,被告人周言卫向他人出售了盗窃所得的部分白酒,得赃款人民币86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周言卫在不知道所盗物品系“吴妹批发部”所有的情况下,携带剩余的五件茅台醇白酒到位于平溪镇北门桥头“吴妹批发部”的门面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扣押了上述白酒(已于2015年3月5日退还被害人罗某某)。2015年3月19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 1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言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累犯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言卫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岑巩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言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被告人周言卫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言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言卫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言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周言卫的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言卫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言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周言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六十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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