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于2015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1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沪昆高速大龙主道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对一辆由武汉开往云南方向的轿车进行检查。当场从坐在该车副驾驶室的被告人车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麻古可疑物一包,共计199颗,经称量净重20.5克。2015年7月15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车某某处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2015年7月2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车某某处扣押了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毒品麻古疑似物20.5克(199颗,已于2015年7月13日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非法持有毒品麻古2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车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车某某处扣押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被告人(暨所有人)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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