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兰兰”,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用电话拨打被告人邓某某的电话,双方约定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以及交易的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草坪村田坝组往木弄村方向的一条乡村公路边。随后,吸毒人员张某某驾驶二轮踏板车来到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9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在此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双方交易完毕,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9元、白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随后,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邓某某家中扣押毒品零包疑似物1个。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二个毒品零包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海洛因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销毁;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销毁;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作案工具白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剩余人民币九元,抵作被告人邓某某应缴纳的罚金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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