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蒲某某涉嫌犯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张某健,绰号“阿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绰号“秀秀”,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蒲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蒲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多次发短信给被害人杨某甲,哄骗其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2014年11月15日,经被告人蒲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甲前往大龙镇。与此同时,被告人蒋某电话联系罗某(在逃)让其帮助绑架被害人杨某甲。当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乘车到达大龙开发区汽修厂高速公路桥下等候。之后,被告人蒋某、蒲某某与罗某乘坐长安牌轿车前往大龙开发区汽修厂,由被告人蒋某与罗某下车将被害人杨某甲控制,并用拳脚殴打,持刀威胁,向被害人杨某甲索要人民币7 000元。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2014年1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与罗某将被害人杨某甲带至大龙来黔乐宾馆845房间继续限制被害人杨某甲的人身自由,胁迫被害人杨某甲,向其家属索要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辩称:我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因为被害人杨某甲经常找我女朋友(即被告人)蒲某某,想让被告人蒲某某做小姐帮其赚钱,我想教训他。我没有限制被害人杨某甲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向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家人索要财物。
被告人蒲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但我是在被告人蒋某胁迫下联系被害人杨某甲,且我没有绑架被害人杨某甲,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蒲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去看望疗伤的杨某乙(1989年12月2日出生,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大屯村人),认识了也去看望杨某乙的被害人杨某甲(1988年12月22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新坪村人)。当天,在杨某乙家被告人蒲某某因故与被告人蒋某吵架后,便与被害人杨某甲交谈聊天,二人因此熟悉,并相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被害人杨某甲通过电话或短信与被告人蒲某某保持联系。2014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人蒋某发现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有联系后,便准备去寻找、殴打被害人杨某甲。但二被告人在商谈过程中,另决定将被害人杨某甲骗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索要所谓的经济损失。此后,在被告人蒋某的要求下,二被告人共同用被告人蒲某某的手机多次发短信给被害人杨某甲,以被告人蒲某某准备与其一起去湖南省怀化市为由,哄骗其前往大龙镇接被告人蒲某某。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蒲某某电话联系后,决定到大龙镇接被告人蒲某某前往怀化市。之后,被告人蒋某便电话联系罗某(在逃)让其帮助绑架被害人杨某甲,又电话联系姚某甲,让其准备开车送其前往怀化市。同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乘车从怀化市到达大龙镇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某某。被告人蒲某某按被告人蒋某的意思,在电话中让被害人杨某甲赶到大龙开发区(镇)汽修厂高速公路桥下等候。随后,被告人蒋某、蒲某某与罗某乘坐姚某甲长安牌轿车(该车当时由姚某甲邀约的朋友驾驶)前往大龙开发区汽修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姚某甲得知被告人蒋某的真实意图后,不愿再送被告人蒋某等人前往怀化市。随后,经被告人蒋某要求,姚某甲及其朋友将车开到大龙开发区汽修厂旁边的高速公路桥下后,驾车搭载被告人蒲某某离开现场。当车辆离开现场行驶到大龙镇大屯村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蒲某某因内心害怕便从姚某甲的车上跳下,并于同日20时10分左右赶到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此同时,被告人蒋某与罗某则在上述高速公路桥处下车后,在公路边的人行道上用拳脚殴打,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甲。之后,被告人蒋某与罗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控制在大龙镇(开发区)大屯村小学高速公路桥下西侧一山坡上,向其索要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并胁迫被害人杨某甲电话联系其家属筹备上述款项。被告人蒋某在得知被告人蒲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将索要的款项提高至人民币7 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殴打致伤。
2014年10月16日零时许,罗某先离开上述扣押被害人杨某甲的现场。不久,被告人蒋某搭乘他人的摩托车将被害人杨某甲押至大龙来黔乐宾馆845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大龙来黔乐宾馆,被告人蒋某又胁迫被害人杨某甲,由被害人杨某甲电话联系其家属继续筹备前述索要的钱财。同日10时许,公安民警赶到来黔乐宾馆845房间将被害人杨某甲解救出来,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了折叠刀一把、型号为4S的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型号为U529的OPPO牌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型号为U701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一张、被告人蒲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同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将上述型号为U701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杨某甲。
2014年11月1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书证;
1、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蒋某于1986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人蒲某某于1984年4月21日出生,均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2014年10月16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了折叠刀一把、型号为4S的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型号为U529的OPPO牌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型号为U701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蒋某的身份证一张、蒲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同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上述型号为U701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杨某甲。
3、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年10月16日10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来黔乐宾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
4、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病历》。
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的事实。
5、来黔乐宾馆出具的《来黔乐宾馆住宿人员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蒲某某曾于2014年10月11日21时32分入住来黔乐宾馆845房间,于次日退房的事实。
6、证人吴某乙的照片一张。
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的事实,并通过手机将被告人蒋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发给吴某甲,让其汇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甲证明,我是在大龙镇跑黑车的,昨天(2014年10月15日)下午4时47分,我接到以前常坐我车的男子(蒋某)的电话,让我到大屯村新街来黔乐宾馆接他去五里排杨某乙家。我就开我的出租车到来黔乐宾馆,把他们三人(蒋某、罗某、蒲某某)送到杨某乙家后就回家了。后来,到下午5时39分,我又接到那个男子的电话,说要包我的车去怀化市。接完电话后,我就到杨某乙家去接那个男子。还是刚才那三个人,我跟他们讲好价钱后,就出发了。车行驶到大龙汽修厂玛索KTV门口时,听到那个女的(蒲某某)打电话,其中一个男子就说要押一个人上车。我听见后就说:“你们要押人上车,我就不去了。”那个男子(蒋某)就说:“你们不去了,就把我们送到高速公路桥下。”到了后,那三个人中的两个男子(蒋某、罗某)就下车了。我们就把车调头,准备去新街接客。车子刚开到大屯场红绿灯路口时,那个女的就突然跳车了。
2、证人吴某甲证明,过了4、5分钟之后,我老公(杨某甲)又打电话过来说:“5000元钱不够,那个人说要7 000元钱。”我就说:“我一分钱都没有,要打死!你们就打死。”我老公说:“今天要是没有钱,他们要把我的脚筋放了。”我老公说完之后,我就听见他旁边有人说:“不准报警,打不打(汇款),不打就把他脚筋手筋放了。”
昨天(2014年10月16日)9时左右,我老公(又)打电话过来说:“你身上有多少钱?”我就说:“有1 000元。”我老公说:“1 000元也打过来。”我就问:“钱打过来他们放你吗?”我就听见我老公问旁边的人:“能放吗?”旁边的人就说:“能放!”之后,就换了一个人接电话。我就问他:“我打钱过来,你会不会把他(杨某甲)放了?”他就说:“你只要打钱过来,就好说。”之后在9时58分,我老公的手机发了一个邮政储蓄帐户给我(帐户名蒋某),让我将钱打到这个帐户上。之后,我就去怀化市的一个邮局准备打钱。
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5日晚8点左右,我小儿子杨某甲打电话给他爷爷说:“给我打5 000元钱过来,不然人家要把我的手筋脚筋放了。”杨某甲的爷爷接完电话后,就找我说。我知道这个消息后,过了几分钟,我小儿子杨某甲就打电话给我说:“妈,你给我打7 000元钱过来,你救这一次,他们就放我。”之后,我从电话里面听见“啪啪啪”的声音。然后又听见杨某甲和人说:“你们不要打我了,我已经问家人要钱了。”随后,那边电话就挂了。
4、证人钟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5日24时左右,我正在宾馆的前台值班,住845房间的那个男子(蒋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就从外面回来。845房间的那名男子用手搭着前面那个男子的肩膀,后面跟着一个男子,往宾馆楼上走。我就对他们说:“你们开一个房间,去那么多人做什么?”后面那个男子就没有跟上去了。
5、证人杨某乙证明,我前段时间腿受伤住院,出院那天,蒋某和他女朋友蒲某某来看我,当时我的另一个朋友杨某甲也到我家中来看我,蒋某、蒲某某、杨某甲就认识了。在我家吃饭的时候,蒋某与蒲某某不知为什么吵架。然后,蒲某某就到阳台外和杨某甲聊天说不想跟蒋某在一起了,想跟杨某甲走,还把身份证拿给杨某甲保管。后来,我、蒋某、蒲某某在卧室聊天的时候,杨某甲就给蒲某某发短信,被蒋某看见。蒋某准备冲出去打杨某甲,被我拦住。吃完饭,杨某甲走后,蒋某和蒲某某就在我卧室,蒋某就要蒲某某配合把杨某甲抓到怀化市或沅凌县去。接着,蒋某用蒲某某的手机以蒲某某的名义跟杨某甲发短信,想骗杨某甲到大龙镇来接蒲某某,然后在大龙镇把杨某甲抓了。
(2014年10月15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蒋某、蒲某某、罗某坐着姚师傅的车来我家。蒋某把他们的行李全部放在我家,给我说杨某甲今天晚上要来接蒲某某,他正准备和罗某过去把杨某甲抓了。我当时讲:“我不管你们!你们注意点就行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秀姐(蒲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讲“你来大龙镇接我,不用怕。如果怕就不用来了,明天我自己坐火车来怀化市。”在下午5点过钟,我坐车到了新晃县后,我又坐我朋友尹师傅的车前住大大龙镇。到大龙镇龙井坪时,我又接到蒲某某的电话说:“你坐车到大龙镇接我。”我就讲:“我已到大龙镇龙井坪铁路桥下。”蒲某某就讲:“不是那里,你到大龙镇新街火电厂上面点的高速公路桥下等我。”我就坐尹师傅的车到了那里下车。又过了几分钟,有一辆车子停在我前面十来米,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叫“家(阿)健”(即蒋某),一个叫“罗罗”(罗某),走到我的面前,把我的衣服抓起。蒋某从他身上拿了一把匕首出来,拿在手中。蒋某和罗某就把我拉到高速公路桥下的一个草坪里。蒋某搜我的身上,搜出2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蒋某就喊我跪在地上,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就讲“在我老婆身上。”蒋某就讲“你打电话给你老婆,喊你老婆打7 000元过来。”我就打我老婆的电话讲“我现在被别人绑架了,你给我打7 000元过来。”我老婆就讲:“只有2 000元。”蒋某就拿匕首背打我的头顶,又用拳头打我脸部,用脚踢我脸部。蒋某把他的鞋子脱下来打我的头部,还拿烟头把我的左手背烫了个水泡。
蒋某、罗某将我控制在草地上。一直到晚上12点过钟,蒋某就喊了一辆摩托车来。蒋某把我的头用我的外衣蒙起,从草地拉到摩托车上,带到一个宾馆4楼的一间房间里。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某供述,2014年10月12日,我发现杨某甲与蒲某某有联系后,我要去怀化打杨某甲。蒲某某说把杨某甲骗到大龙镇再说。之后,我们商量把杨某甲骗到大龙镇来,找个车准备带他去怀化,如果他不愿意上车就把他强行拉上车,抓到他后打他一顿,然后再叫他给钱,赔偿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12日下午,蒲某某就一直打电话、发信息给杨某甲。在这个过程中,蒲某某顺着杨某甲的意思答应去怀化市,但一直拖延没有去。蒲某某在电话里与杨某甲如何说,都要跟我商量。我特意提醒蒲某某不要让杨某甲怀疑我在她身边,好让杨某甲信任。发给杨某甲的信息,也是我俩商量好的,有的信息是她发的,有些信息是我发的。
2014年10月15日,杨某甲说他来大龙镇。我在下午三点多就打电话给罗某,让其帮忙抓杨某甲去怀化市。罗某4点多到来黔乐宾馆845房间上网,我和蒲某某就坐在房间玩。大约5点多,杨某甲打电话说他已经到大龙镇玛索KTV下面,要蒲某某去见面。我就打电话给姚师傅,让他到来黔乐宾馆接我们。我们坐姚师傅的车子到杨某乙家拿了衣服后,开车到了玛索KTV,看见杨某甲站在一辆黄色小车边跟车里的人说话。
车到杨某甲前面时,我和罗某就下车去把杨某甲抓到桥下面的空地上,用拳头打杨某甲,扇其耳光。打了10分钟左右,我问:“我的损失怎么办?”杨某甲说“你想怎么办?”我说:“你得赔偿我的损失5 000元。”他说:“我给你5 000元后,你放了我,帮我叫个出租车,我打车回去。”我说:“行。”后来我听说蒲某某到公安局,我又跟杨某甲说拿7 000元才够,要去把蒲某某从公安局弄出来。杨某甲同意给7 000元后,就打电话给他老婆、妈妈、爷爷要钱(未果)。隔了一会,我又催他打电话找钱。
在高速公路桥下,我和罗某对杨某甲拳打脚踢。我还用我身上的折叠刀敲杨某甲的头部,吓唬他。我拿烟头烫了他的手背一下。到(晚上)十一点时,我拿折叠刀在手里玩,叫他打电话要钱。到晚上十二点过,我让罗某先去来黔乐宾馆把房卡在总台刷一下,罗某打电话叫他朋友来接我。罗某走后约10分钟,罗某的一个朋友就来了。我带着杨某甲走到高速公路桥下,坐罗某的朋友的摩托车到了大龙镇来黔乐宾馆。
2、被告人蒲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初,我与蒋某认识,现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我、蒋某、杨某甲在杨某乙家玩,我想回家,蒋某不让,就打我,杨某甲就劝架。听完饭后,我去杨某乙的房间拿我的包,杨某甲站在门边,我就把包里的身份证拿给杨某甲让他放好,准备在我从蒋某身边逃跑到新晃县后到他那取。之后,蒋某怀疑我与杨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并质问我。我和蒋某、杨某乙就去大龙镇来黔乐宾馆843房间住下,并商量如何骗杨某甲到大龙镇后敲诈他一笔钱。蒋某就拿我的手机与我一起发信息骗杨某甲来大龙镇。
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蒋某发信息给杨某甲,让杨某甲打电话过来。杨某甲打来后,蒋某让我接,并让我约杨某甲在(湖南省)怀化市见面。杨某甲就说,几次说好去怀化市都没有去,如果真要来的话,今天下午到大龙镇接我。我就让杨某甲到大龙经济开发区汽修厂高速公路桥下来接我。
我和蒋某、罗某从大龙镇钟家湾来黔乐宾馆出来,坐一个姓姚的师傅的车到杨某乙家拿了衣服后,杨某甲打来电话说他已经到大龙经济开发区汽修厂高速公路桥下,要我过去。我和蒋某、罗某、姚师傅,还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到了汽修厂高速公路桥下,看见杨某甲蹲在高速公路桥下,旁边停了一辆橙色的小轿车。这时姚师傅在车上说:“要是强行把他拉上车,被公安局的知道了,我就死定了,你们这个忙,我不帮了。”蒋某就说:“那你就把车开到杨某甲面前。”接着,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把车开到杨某甲的面前,蒋某、罗某就下车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调头往新街方向开。我从车子后面看见,蒋某、罗某把杨某甲围住,蒋某把杨某甲的头发往后拽。这时,杨某甲的朋友准备过去,蒋某就从腰上抽出一把匕首指向杨某甲的朋友,杨某甲的朋友就不动了。
绑架杨某甲的事情是蒋某找我和杨某乙商量的,我们同意绑架杨某甲,目的是为了敲诈杨某甲一笔钱。
五、鉴定意见;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玉)公(司)鉴(法活)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辨认笔录。
1、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指认现场笔录》。
证明:2014年10月16日,经被告人蒋某指认,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实施绑架犯罪行为的中心场为大龙开发区汽修厂高速公路桥下玛索KTV南侧50米人行道上、大龙开发区大屯村小学高速公路桥西侧150米处(系一山坡),大龙镇大屯村来黔乐宾馆845号房间。
2、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的2014年10月16日、17日、26日、27日《辩论笔录》。
证明:经被告人蒋某辩认,与其一起作案的男子系罗某。经被告人蒲某某辩认,绑架杨某甲的系罗某与被告人蒋某。经被害人杨某甲辩认,对其实施绑架的人为蒋某和罗某。经证人姚某乙,其驾车送到大龙镇汽修厂高速公路桥下的两男一女,其被告人蒲某某系该女子,被告人蒋某为其中的一个男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确认、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提出其没有限制被害人杨某甲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向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家人索要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曾要求被害人杨某甲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后在听说被告人蒲某某已到公安局后,又向被害人杨某甲索要人民币7 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蒋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杨某甲,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在与被害人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时,已明知被告人蒋某准备扣押被害人杨某甲索要财物,仍继续按被告人蒋某的要求,向被害人杨某甲隐瞒事实真相,将其骗至大龙镇,其主观上有与被告人蒋某共同绑架被害人杨某甲的犯罪故意。该事实有被告人蒲某某、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蒲某某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另提出其系受到被告人蒋某胁迫下联系被害人杨某甲的辩解。经查,该辩解除被告人蒲某某本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罗某及被告人蒲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杨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健康和生命权,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被告人蒋某、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蒲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出犯罪意愿,并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联系被害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但没有直接实施限制被害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为,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本院仅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否认其向被害人杨某甲索要财物的犯罪情节,已影响定罪量刑,不属坦白;被告人蒲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其有绑架被害人杨某甲的犯罪故意,属翻供,已影响定罪量刑,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蒋某、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在十年至十二年,对被告人蒲某某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型号为4S的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型号为U529的OPPO牌白色(翻盖)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一张、蒲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由本院退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吴从松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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