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尹某,曾用名某屏、某平,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9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尹某予以同意。同日10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铁路家属区的一巷子内,被告人尹某将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一个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尹某返回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铁路家属区的出租屋。之后,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尹某抓获归案,在该铁路家属区居委会附近的小路上将吸毒人员田某某抓获。抓逮过程中,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尹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ViVO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从其家中卧室床边小柜子上的三个白色塑料瓶内查获九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其中六个用黄色塑料袋包裹,二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裹,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从窗户边的桌子上查获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从床底查获二十四支一次性注射器和三个吸食冰毒的工具及一卷锡箔纸;另从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查获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同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民警另从被告人尹某的裤子口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
2015年4月24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将上述从被告人尹某和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零包疑似物11个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的毒品零包疑似物一个未移交。2015年4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查获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尹某处查获的十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其中八个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累犯及毒品再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人员基本信息,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洛因初步检测结果、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收押嫌疑人尹某的检查经过、案件物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东坡监狱的释放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提出公安机关另扣押了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财物的辩解意见,因公安机关提交的扣押财物的情况说明与被告人陈述的被扣押的财物数量和品种不能完全吻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尹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相关意见,本案仅引用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用于吸住毒品之用的违禁品一次性注射器二十四支、吸食冰毒的工具三个、锡箔纸一卷,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剩余的违禁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