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荣、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华荣,曾用名吴宜翀,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个体经营者。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甲,曾用名刘某乙丙,绰号“噶奶”,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荣、刘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昌敖、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荣、刘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王某某将一张信合卡交给被告人刘某乙甲,要其转交给被告人吴华荣。同日19时许,被告人吴华荣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乙甲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随后,被告人吴华荣驾驶富康牌轿车(车主为被告人吴华荣父亲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甲以及张某某从贵州省岑巩县出发。途中,被告人吴华荣电话联系刘某乙购买毒品冰毒事宜。在到达大龙镇后,被告人刘某乙甲用王某某的信用卡在大龙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人民币 4 000元。紧接着,被告人吴华荣提出与被告人刘某乙甲共同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刘某乙甲予以答应。随后,被告人吴华荣电话联系刘某乙,并约定在大龙镇新星宾馆303号房间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刘某乙甲将人民币4 000元交给被告人吴华荣,被告人吴华荣又将该笔钱交给刘某乙。之后,被告人吴华荣驾车跟随刘某乙驾驶车辆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购买毒品。刘某乙在鱼市镇一砖厂处购买了一包冰毒疑似物后,将该冰毒疑似物交给被告人吴华荣,并退还被告人吴华荣人民币400元。随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华荣驾车返回大龙镇途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人民币400元、吴某某暂住证一张、富康牌轿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电子秤一台、“海信”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被告人吴华荣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甲,并约定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七眼桥转盘处见面。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乙甲赶到该处时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长虹”牌手机一台、信合存折一本、信合卡一张。经称量,从被告人吴华荣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8克。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华荣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

被告人吴华荣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荣、刘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华荣、刘某乙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初步检测结果、检定证书、公开查缉毒品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岑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释放证明、罪犯出监鉴定表,贵州省鱼洞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荣、刘某乙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荣、刘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华荣、刘某乙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吴华荣曾因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所犯新罪为涉毒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华荣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华荣被抓获后,将被告人刘某乙甲约至公安人员指定的地点,并将被告人刘某乙甲抓获归案,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华荣、刘某乙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甲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华荣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甲提出系初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华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吴华荣处扣押的毒品冰毒3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销毁;从被告人吴华荣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海信”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吴华荣处扣押的人民币400元,折抵为被告人吴华荣应缴纳的罚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刘某乙甲处扣押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长虹”牌手机一台,折抵为被告人刘某乙甲应缴纳的罚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吴照荣暂住证一张、牌号为贵A1040L富康牌轿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信合存折一本、信合卡一张,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返还给物品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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