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培”,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4日23时25分,吸毒人员罗某某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不久,吸毒人员罗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大龙堡村两合组的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用白色塑料油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
2、2015年5月5日12时21分,吸毒人员罗某某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不久,吸毒人员罗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大龙堡村两合组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用白色塑料油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随即,吸毒人员罗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堂屋里面的小屋内吸食毒品,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罗某某一并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某左边荷包内搜出1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客厅沙发上搜出内装2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的“灰黄霉素片”塑料瓶1个。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3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海洛因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5年5月5日13时许,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 100元、黑色“金立”大屏触摸手机一部、黑色杂牌大屏触摸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销毁;从吸毒人员罗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销毁;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作案工具黑色“金立”大屏触摸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剩余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抵作被告人李某某应缴纳的罚金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黑色杂牌大屏触摸手机一部,由本院退还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剑 波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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