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蔡某某,原系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委员会任命被告人蔡某某为鱼亚乡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兼乡整脏治乱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3日,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任命被告人蔡某某为亚鱼乡委员会组织委员。
2012年4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本县区域内的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文件及实施方案,其中亚鱼乡危房改造任务为218户,共计补助资金人民币147.25万元。亚鱼乡人民政府将危房改造项目交由亚鱼乡村管站实施,并由被告人蔡某某具体落实。2012年亚鱼乡村管站实际完成危房改造208户,与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危房改造任务相差10户。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负责亚鱼乡危房改造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村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林四人已申请并与乡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的情况下,伪造危房改造验收的相关资料,骗取政府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26500元。另在该乡村民吴某甲、杨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杨某戊未申请危房改造的情况下,虚构、伪造上述六户的危房改造资料,骗取政府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40500元。亚鱼乡财政所于2013年4月3日将上述其中四户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26500元,汇入被告人蔡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于同年4月23日另将上述其中六户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40500元汇入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述账户。被告人蔡某某收到上述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后,未付给上述十户村民,而是占为己有,作为个人和家庭开支。
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因害怕县纪委检查出亚鱼乡危房改造资金发放中的问题,分别找到其中的八位村民,将骗取所得的危房改造资金分别发放给吴某丙人民币6500元,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戊(政府发放清册书写为“杨如应”)人民币6500元,吴某乙人民币6500元,吴某甲人民币7000元,杨某丁人民币6500元,杨某乙人民币7000元,杨某丙人民币65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另通过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坪信用社)将剩余的危房改造款分别汇给村民杨某甲、杨某林,其中向村民杨某甲汇款人民币7000元,向村民杨某林汇款人民币6500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1日,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移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1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21日,经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村民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吴某乙六人分别将所得的危房改造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退缴到该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近亲属杨某己另将其余危房改造款人民币27000元退缴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己、吴某丙、刘某某、杨某戊、吴某乙、吴某甲、杨某庚、杨某丁、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侦查机关的拘留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印发玉屏侗族自治县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玉屏县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分配表》,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亚鱼乡分局的记帐凭证、2012年亚鱼乡农危改第四期补助资金发放清册,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亚鱼分社)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帐户流水对帐单》,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政府提交的申请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入户调查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以及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中共亚鱼乡委员会的任免职文件,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的任免职文件,亚鱼乡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的《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被监管人蔡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资料的方式,骗取财政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67000元,其中:(1)被告人蔡某某伪造村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林的危房改造验收资料,骗取财政危房改造款人民币26500元,该款虽然属国家机关必然会支付给上述四村民,且已经由亚鱼乡财政所以支付的方式汇入被告人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蔡某某的银行卡,但被告人蔡某某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截留、侵占了该款,故该款尚未实际交付给上述四村民,该款的所有权尚未转移,非私人财产,故该财产性质仍属被告人蔡某某骗取的公共财产;(2)被告人蔡某某伪造村民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吴某乙六人申办危房改造的相关资料,骗取财政危房改造款人民币40500元,该款属公共财产。被告人蔡某某在骗取公共财产之后,因内心害怕事情暴露,为了逃避法律打击,又将其骗取的上述款项发放给相关村民的行为,不影响其行为的贪污性质。故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国家机关向其他人追缴部分赃款后,被告人蔡某某的近亲属杨某己另退缴了剩余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某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在审理过程中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蔡某某减轻处罚后,刑法规定的下一档量刑幅度内,没有规定没收财产的处罚规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虽然具有自首、退缴赃款的量刑情节,但为有效维护廉洁的社会风气及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在十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予以没收,其中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其中二万七千元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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