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玉屏侗族自治县江口(村)至彰寨(村)路线,从迷路村前往江口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口至彰寨线02KM+800M(江口组)处时,该车侧中部与肩扛树木的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刮擦,导致被害人吴某甲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潘某甲将被害人吴某甲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卫生院救治,该卫生院工作人员在询问了相关情况后随即电话报警。当晚,被害人吴某甲又被其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被害人吴某甲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前颅底粉碎性骨折并颅内广发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窦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双侧上颌窦、蝶窦、额窦、双侧筛窦及鼻腔积液积血,额右侧头皮下血肿,右侧眉弓挫裂伤,部分牙缺失,右肘部尺骨鹰嘴及喙突部关节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6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被害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常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指挥中心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玉屏金龙汽车修理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微量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于按双方协议付清了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无证且未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的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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