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姚某某认识。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姚某某从湖南省怀化市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并入住该镇全兴宾馆205房间。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姚某某后,于同日10时许到该宾馆205房间找被害人姚某某玩耍。同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姚某某睡觉之机,盗取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床头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 290元,离开案发现场。随后,被害人姚某某发现自己的钱被盗,于同日到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
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姚某某的人民币1 290元,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自行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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