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志犯诈骗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犯诈骗罪的事实。
2014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借牛犁田为名,将被害人黄X银的一头水母牛、一头水牯牛骗走。随后,被告人罗某某雇佣陈X树的三轮车将两头牛运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以人民币9 500元的价格卖给蔡正宽。事后,被告人罗某某支付陈X树运费人民币400元。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水母牛价值人民币9 800元、水牯牛价值人民币6 000元。
二、犯盗窃罪的事实。
1、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郭家湾村跳岩湾处时,见被害人姚X岩的一头水牯牛在田坝中无人看守,遂雇佣陈X树的三轮车将该水牯牛运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牛市场,以人民币7 000元的价格卖给蔡X权。事后,被告人罗某某支付陈X树运费人民币400元。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牯牛价值人民币9 600元。案发后,被害人姚X岩将被盗的牛买回。
2、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白果村中寨组被害人黄X秋家牛圈边,将牛圈里的两头黄母牛、一头黄自牛崽、一头黄烧牯牛崽盗走。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得的四头牛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凉水井组姚X周家的葡萄林里。当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准备寻找买主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10 800元、一头黄自牛崽价值人民币2 000元、一头黄烧牯牛崽价值人民币3 600元。案发后,被盗的四头牛均被被害人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黄X银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杨X延、姚X岩、胡X英、黄X秋的陈述,证人陈X树、蔡X权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X志、张X金、蔡X权、蔡X宽、罗X明、杨X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二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