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至尊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乙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刘某某、江某甲(女)、江某乙、夏某乙、杨某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国泰宾馆1088房间娱乐时,因刘某某不满江某乙与江某甲有亲密行为,遂让杨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夏某乙甲与吴某等人前来殴打江某乙。随后,刘某某、夏某乙、吴某、杨某甲和被告人夏某乙甲等人在国泰宾馆收银台处殴打江某乙。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为了防止江某乙报警,抢走江某乙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夏某乙甲与刘某某、夏某乙、吴某、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江某甲打电话让刘某某返还江某乙的手机,并约好在平溪镇鼓楼广场见面。随后,刘某某、夏某乙携带事先准备的装有汽油的啤酒瓶赶到鼓楼广场,被告人夏某乙甲与吴某另乘坐胡某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也赶到鼓楼广场。在刘某某与江某乙、江某甲和被害人江某丙等人说话时,被告人夏某乙甲在旁边与被害人江某丙因言语不当发生冲突,被害人江某丙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夏某乙甲。随后,被告人夏某乙甲跑到鼓楼广场“毕节烙锅”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江某丙,导致被害人江某丙右中指背伸肌腱断裂,右食指、中指近端骨折,右食指、中指背侧皮肤裂伤,之后该刀被在场群众杨文斌夺下。被告人夏某乙甲将被害人江某丙砍伤后,逃离案发现场,于2015年1月1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4年9月29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丙右手食指、中指近端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夏某乙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乙甲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夏某乙甲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夏某乙、杨某甲、陆某甲、江某乙、江某甲、陆某乙、周某某、奚某某、杨某甲乙、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羁押证明、辩认(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甲持刀砍被害人江某丙,致其轻伤,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乙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江某丙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乙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甲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乙甲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某乙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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