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周X清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X,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峰,实习于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周X清,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周X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倪明学、徐峰,被告人周X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X清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馆驿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江X,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X清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馆驿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江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周X清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馆驿附近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江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X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黔东医院门口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姚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黔东医院门口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姚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X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道班处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姚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7、2014年11月27日晚,吸毒人员姚X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之后,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商贸城一街,吸毒人员姚X进入被告人陈X驾驶的车内,二人在准备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一并抓获前往此处与被告人陈X会合的被告人周X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周X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辩称:1、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五、六起犯罪事实有意见,因为我自己从被告人周X清那里买毒品吸食,知道被告人周X清有毒品,所以姚X找我帮忙的时候,我就帮忙联系被告人周X清,钱是被告人周X清得了,我并没有得钱。2、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有意见,我与姚X并没有进行毒品交易,只是在车内说话聊天。当时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零包也是我从被告人周X清那里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
辩护人倪明学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X是替被告人周X清送毒品,其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被告人陈X驾驶的轿车是其家庭财产,请求予以退还。
被告人周X清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有意见。当时在我住的地方江X与我共同吸食毒品,因为我没有钱了,江X就拿了人民币200元给我作生活费,不是贩毒。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一天20时左右,吸毒人员姚X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二人约好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即箫笛路)黔东医院门口交易。之后,被告人陈X驾驶轿车到黔东医院门口,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姚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一天凌晨1时之后,吸毒人员姚X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之后,被告人陈X驾驶轿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黔东医院门口,在车内将一个冰毒零包出售给吸毒人员姚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一天21时左右,吸毒人员姚X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之后,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道班处(通河桥附近)的公路边,被告人陈X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姚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4、2014年11月27日21时左右,吸毒人员姚X在家中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被告人陈X让其等会再联系。之后,被告人陈X与被告人周X清一起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商贸城一朋友处出来。被告人周X清有事,被告人陈X便驾驶轿车先送被告人周X清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皇家至尊KTV后,又开车返回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商贸城一街公路边(去铁路家属区路口处)。在该公路边,吸毒人员姚X进入被告人陈X驾驶的轿车的后排座位。几分钟后,守候在此处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X和吸毒人员姚X抓获,随后又抓获前往此处寻找被告人陈X的被告人周X清。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X身上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6个(5个为白色晶体,1个为红色粉未)、苹果牌型号为苹果5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在现场查获被告人陈X驾驶的轿车1辆;从被告人周X清身上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9个、酷派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HTC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塑料吸管11根。2013年11月2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陈X、周X清处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另从被告人周X清处扣押了绿色玉项链1条、身份证1张(周X清所有)。2014年12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上述冰毒零包疑似物15个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余物品仍暂存该局。
2014年12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零包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陈X贩卖冰毒零包四次,共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人周X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20时左右,吸毒人员江X电话联系被告人周X清,要求购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二人并约好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馆驿”处交易。之后,在上述地点附近,被告人周X清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江X,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吸毒人员江X电话联系被告人周X清,要求购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二人约定在被告人周X清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馆驿”处的出租屋里交易。之后,被告人周X清在其出租屋内将一个冰毒零包卖给吸毒人员江X,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1月26日9时左右,吸毒人员江X和朋友“浪巴”一起直接到被告人周X清上述出租屋。之后,在上述出租屋内,被告人周X清将一个冰毒零包交给吸毒人员江X和朋友“浪巴”吸食。吸毒人员江X和“浪巴”二人一起吸食完该包冰毒后,准备离开前,吸毒人员江X将人民币200元放在桌子上作为购卖已吸食完的冰毒的价款。被告人周X清接收上述人民币200元后,未退还吸毒人员江X。
综上,被告人周X清贩卖冰毒零包三次,共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陈X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7日,被告人周X清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2月22日,二人均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
证明:2013年11月2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X处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6个(5个为白色晶体,1个为红色粉未)、苹果牌型号为苹果5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轿车1辆,从被告人周X清处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9个、酷派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HTC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绿色玉项链1条、塑料吸管11根、身份证1张(周X清所有)。至2015年2月2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上述冰毒零包疑似物15个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余物品仍暂存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
3、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作出的《毒品移交证明书》。
证明:2014年12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将从被告人陈X、周X清处查获的冰毒零包疑似物15小包移交给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二、证人证言;
1、《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商贸城一街铁路家属区路口处将被告人陈X、周X清抓获归案。
2、证人姚X证明,2014年11月27日晚上9、10时左右,我在家用我的电话拨打陈X的电话,讲要买200元的冰毒。陈X就要我出来后,再和他联系。随后我就一个人走到城南大道黔东医院门口。然后,我打电话给陈X讲我在黔东医院门口,陈X就让我在那里等。等了约半个小时,陈X发了一条信息叫我到商贸城“代姐发廊”那里和他见面。然后,我到“代姐发廊”去找陈X。随后,我在商贸城一街的公路边看到陈X的车子,我就上车并坐在该车的后排坐位上。当时陈X一个人在车的驾驶室位置,陈X就问我要多少钱的冰毒。我就讲要200元的冰毒。他叫我在车上等一会,他已经叫人去把冰毒拿来。随后,公安人员就出现,并将我和陈X抓了。
我另在陈X手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我打陈X的电话,讲要买200元的冰毒。然后,我们两个就约好在城南大道黔东医院门口交易。当时,陈X开了一辆轿车过来,我们两人是在车内交易毒品的。我用了200元在陈X手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第二次是隔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凌晨1、2点左右,我们两人也是在城南大道黔东医院门口交易。陈X开他的轿车过来,我们当时在车内交易毒品。我这次也是用200元在他手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我又打电话联系陈X要买200元的冰毒,他叫我到玉屏县通河桥的道班那里和他交易。当时,他的轿车停在公路边,我和陈X在路边交易,这一次我用200元在他手中买一个冰毒零包。
3、证人江X证明,2014年10月20几号一天晚上约11时左右,我用自己的电话拨打陈X的电话,讲要300元的冰毒,他答应帮我联系。大概五分钟后,有一个讲四川话的男子说是陈X介绍的,并让我赶到玉屏县商贸城。于是我就开了一辆轿车赶到商贸城陈X家的二楼。当时,我看到陈X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被告人周X清)在家中吸食冰毒。我拿给这个40多岁的男子300元,这个四川男子则拿给我一小包冰毒,随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那个四川男子,讲要买300元的毒品。我们约好在玉屏县馆驿那里交易。当时,我和这个四川男子两人在场,我当时用300元在这个四川男子手中买得一小包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5日晚上11点过,我打电话给这个四川男子,讲要买200元冰毒。随后,他让我到他的出租屋(玉屏县馆驿)那里和他交易。我当时一个人赶到他的出租屋内,用200元在他手中买得一小包冰毒。第四次是2014年11月26日早上9时左右,我和朋友“浪巴”一起赶到这个四川男子的出租屋,当时就这个四川男子一个人在家。他见我们来了,就甩了一小包冰毒在桌子上让我们吸食。当时,我和“浪巴”两个人就一起吸食了这包冰毒。吸完后,我们还聊了一会,我就和“浪巴”准备离开了,离开前我甩了200元在桌子上当作我和“浪巴”吸食冰毒的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X供述,今晚(2014年11月27日)大概20时30分左右,姚X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讲等一下联系,他就讲他在玉屏三角碑黔东医院等我。这时,我在玉屏县商贸城一个姓夏的女孩家里和周X清在一起。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我和周X清就出来走到我的车上,我的车是停在姓夏的女的家楼下的公路上的。我和周X清上车后,我开车送周X清到城南大道皇家至尊KTV门口,周X清去KTV。我一个人又开车回到商贸城去铁路家属区路口对面的停车线上。我就打电话给姚X问他在那里。姚X就讲到商贸城一街打台球,姚X就问我在那里。我讲在商贸城一街台球室对面我的车上。之后,姚X就到我的车上,我们在电话里说好他到我手里拿200元的冰毒。我们被抓的时候,姚X还没有把200元拿给我,我也没有把冰毒拿给他。
大概20天前,姚X在玉屏县通河桥上面道班门口的马路上,从我手中拿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事先也是电话联系好的。我卖冰毒零包给姚X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约8点左右,我接到姚X的电话,姚X讲要200元的冰毒。之后,我就和姚X联系准备在黔东医院门口交易。当时我开自己的轿车到黔东医院门口,姚X就上了我的车上。我将这个冰毒零包拿给了姚X,而姚X则拿给我200元。第二次是隔了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凌晨1、2点,我又接到姚X的电话,他讲要200元的毒品。当时我和姚X是在我的车内交易的。我将这个冰毒拿给了姚X,而姚X则拿给我2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0几号左右的一天晚上约9点左右,姚X给我讲要200元的冰毒。我又是和周X清联系,并在周X清那里拿了一个冰毒零包。随后,我和姚X约好在玉屏县道班的公路边交易。当时我收了姚X200元钱后,就将一个冰毒零包拿给了姚X。
2、被告人周X清供述,玉屏县叫江X的和我在一起吸过几次毒品,他从我手里买了3次。第一次大约是半个月以前的一天(2014年11月10之后)晚上8、9点钟,江X用他尾号是3个7的电话打我的电话要我给他送点冰毒。我答应了,就让他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原汽车站那里等我。我给他送了一个冰毒零包过去,是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装的,大约有1克左右。江X拿了300元给我,那时是下午快黑的时候。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5日的晚上11点多,江X到我家里来,说要拿点东西去。随后,我就让他到玉屏县平溪镇“馆驿”我租房子的地方来,在我租房子的地方,我将一个冰毒零包拿给江X,也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起的,大约有0.7克左右,江X则拿了200元给我。第三次是前天(2014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江X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我家中一起吸食冰毒(我就拿了一小包冰毒人他们两个吸)。江X走的时候拿了200元给我,我当时不要他的钱。江X说本钱还是要的,就把200元拿给我后就走了。
四、鉴定意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作出的《毒品初步检测结果》。
证明:2014年11月28日5时10分、20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审讯室,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X清身上查获的9个毒品疑似物中,从被告人陈X身上查获的6个毒品疑似物中,初步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2014年11月28日0时10分、2时10分、2时20分,公安民警分别对被告人周X清、陈X,吸毒人员姚X的尿液作甲基苯丙胺胶体免疫检测法现场检测,被告人陈X、周X清的结果为阳性,吸毒人员姚X的结果为阴性。
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419、4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2014年12月8日、1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X身上查获的6个毒品零包疑似物中,从被告人周X清身上查获的9个毒品零包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制作的《辩认笔录》。
证明:经证人江X辨认,2014年10月以来,贩卖毒品给江X的人是被告人周X清。经周X清辨认,2014年10月以来,分三次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是证人江X。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X贩卖毒品给姚X的中心现场(暨抓获被告人陈X、周X清的地点)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商贸城一街,东南面为铁路家属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以下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予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X供述,1、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约8点左右,……当时我身上没有,我就和周X清联系,然后我就到周X清那里拿得一个冰毒零包。……随后,我就赶到周X清住的地方(玉屏县馆驿),将这200元钱拿给了周X清。2、第二次是隔了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凌晨1、2点,……然后,我和周X清联系,并在周X清那里拿了一个冰毒跑到黔东医院门口交易。……下车后,我又将200元钱拿给了周X清。3、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0几号左右的一天晚上约9点左右,……我又是和周X清联系,并在周X清那里拿了一个冰毒零包。……之后,我就到周X清住的地方,将这200元钱拿给了周X清。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四、五、六起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系帮朋友姚X联系,钱也是拿给被告人周X清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仅有被告人陈X供述,被告人周X清未予认可,且无其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其与吸毒人员姚X没有进行毒品交易,二人仅在车内说话聊天,当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零包是其从被告人周X清那里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姚X事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陈X表示同意,二个并在电话中已达成交易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的协议,之后又已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X身上搜出冰毒零包,可由此判断被告人陈X的行为性质应属贩卖毒品。该起犯罪事实过程中,被告人陈X当时没有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姚X,虽然主、客观原因复杂,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性质。被告人陈X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姚X要我帮他代买200元的冰毒”,但该供述与被告人陈X在侦查阶段就其毒品来源的供述予盾。另吸毒人员姚X的证言证明其系向被告人陈X“购买毒品”,而非让被告人陈X“代购毒品”,该证言同时也可排除吸毒人员姚X准备向其他第三方购买毒品的情况。故被告人陈X的上述辩解意见,除证据不足外,还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周X清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陈X的供述,未得到被告人周X清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过程中,是吸毒人员江X与其在其住所共同吸食毒品,因其没有钱了,江X拿了人民币200元给其作生活费,不属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清在出租屋内将一个冰毒零包交给吸毒人员江X后,该毒品系吸毒人员江X与其同去的另一男子吸食,且吸毒人员江X吸食完毒品后,交付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周X清,被告人周X清已从中获取对价款项,上述行为应属交易性质,而非共同吸食毒品。故被告人周X清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周X清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分别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周X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提出所涉毒品系从被告人周X清处所得,且价款也交给了被告人周X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上述辩解均未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予以否认,其辩解的程度尚未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清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提出无罪辩护,但未对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予以否认,尚未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周X清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X、周X清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因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轿车的权属证件或其他证明该车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材料,虽然被告人陈X在侦查阶段供述该车属其所有,但本院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应由扣押机关查明情况后,将该车退还财产所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X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X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周X清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从被告人陈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型号为苹果5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周X清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酷派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HTC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用于吸食毒品的违禁品塑料吸管十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周X清处扣押的其个人合法财产绿色玉项链一条、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被告人周X清;从被告人陈X处扣押的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明情况后,退还财产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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