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0线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往新店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0线1746Km+200m(皂角坪路段)处时,被告人陆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代X发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害人代X发身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随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害人代X发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将被告人陆某甲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12月20日,被害人代X发因病情发生变化,遂转院至贵州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月22日,被害人代X发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X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样检测,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0.1毫克/100毫升。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代X发无责任。被害人代X发在住院抢救期间,被告人陆某甲支付了被害人代X发的医疗费以及另外支付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 200元,并在被害人代X发死亡后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0 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代X发的亲属向被告人陆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陆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代X发的陈述及其亲属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证人向X海、余X华、黄X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到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人陆某甲出示的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甲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陆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在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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