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X才、姚X生、姚X英、姚X俊、姚X波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逮捕,2014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丙,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丁,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政海,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2时左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野鸡坪村“败贼冲”高铁工地,被告人易某某因运送材料未登记与被害人丁X发生争吵,二人被在场的工友劝开后返回各自的宿舍。之后,被害人丁X经考虑从自己的宿舍到被告人易某某的宿舍,二人因言语及交流的方式不当,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被打伤。二人再次被在场的工友拉开后,被告人易某某便离开宿舍,于14时左右在宿舍外的工地上遇到姚X奎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丁。双方经交谈,姚X奎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丁知晓上述情况后,与被告人易某某一起到被害人丁X的宿舍论理。但四人到达被害人丁X的宿舍后,又与被害人丁X及其室友发生争吵、扭打,被其他工友劝开。之后,被告人姚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丙,让其喊人到现场帮忙。随后,被告人姚某丙、姚某乙及野鸡坪村的其他村民携带器械及其他工具赶到现场。被害人丁X见状跑进一间宿舍关上门躲避,被告人姚某丙便用钢管砸窗户,被告人姚某乙砸门。当门被砸开后,被告人姚某乙冲进宿舍用钢管打被害人丁X,随后被告人姚某甲用刀背砍被害人丁X头部两下,致被害人丁X受伤。2013年9月23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X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丁、姚某丙、姚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丁、姚某丙、姚某甲与被害人丁X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年10月29日将约定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 000元付给了被害人丁X,取得被害人丁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易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丁X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朱X杰、陈X新、柯X梦、张X、石X柏、何X强、伍X、秦X其、游X青、陈X、姚X奎、姚X国、姚某甲、姚X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姚某乙、姚某丁、姚某丙、姚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丁X,致其轻伤,有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姚某乙、姚某丁、姚某丙、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丁X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在随后的事件发展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丁电话邀约被告人姚某丙等人参与打架,二人对引发本案的犯罪结果作用较大,之后被告人易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在殴打被害人丁X的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对上述五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易某某、姚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丁、姚某丙、姚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丁、姚某丙、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丁X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丁X在与被告人易某某发生矛盾纠纷过程中,处理事件的方法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易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易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和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易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姚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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